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以東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鼎公司」)
負責人 陳振欽 為被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嗣追加東鼎公司為被告,且因東鼎
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丙○○,而撤回對陳振欽之起訴,改追加
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3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被告東鼎公
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1部(以下簡稱「系爭
車輛」),價金370,000元均已付清。惟系爭車輛交車後即
有方向盤螺絲掉落之問題,引擎溫度也經常異常升高;原告
於94年12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北縣板橋地區時,因汽車
溫度異常升高,故前往車麗屋汽車百貨公司板橋分公司(以
下簡稱「車麗屋公司」)進行維修,支出修繕費用4,060元
;惟於95年1月31日系爭車輛溫度再度升高,原告乃將系爭
車輛駛至被告東鼎公司羅東保養廠修復,經保養廠技師乙○
○告知水箱缺水,故原告待水箱加滿汽車溫度下降後即將該
車駛離;但系爭車輛又於95年2月6日因皮帶斷裂引擎故障,
原告只好將系爭車輛再度送往被告東鼎公司羅東保養廠修復
,支出修繕費用5,246元。被告東鼎公司於締約當時贈與3年
或60,000公里之免費保固,竟仍向原告收取修繕費用,原告
因此受有車輛修繕費用之損害,且因原告從事人力仲介工作
,每日工資1,000元,亟需使用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無法工作,因此受有約60日無法工作共計60,000元之損
害。嗣系爭車輛於95年4月4日遭竊,原告受有重大損失,爰
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鼎公司及負責人
丙○○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價金370,000元、修繕費用4,060
元與5,246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共計439,306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9,3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94年1月31日向被告東鼎公司購買系爭
車輛,價金370,000元均已付清,被告並贈與3年或60,000公
里之免費保固。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具有方向盤螺絲掉落及
引擎溫度異常升高之瑕疵,但依被告東鼎公司之維修紀錄,
並未發現有方向盤螺絲掉落之瑕疵,而系爭車輛引擎溫度異
常升高之問題,實係原告未注意防免而擴大損害所致。蓋原
告於94年1月31日進場修復時,當日為大年初三,車廠僅有
留守技師乙○○,技師有發現系爭車輛水箱溫度異常升高,
建議原告將車留廠察看,但原告並未聽從,執意將系爭車輛
駛離。嗣原告於95年2月6日再將系爭車輛進場維修,經技師
黃義宏 察看後,發現該車皮帶已經完全斷裂,技師表示應更
換皮帶維修引擎,但原告主張皮帶更換應在保固範圍之內,
與被告發生爭執,惟原告最後仍自行支出5,246元修復並簽
立切結書而離去。故系爭車輛引擎過熱之問題,實因皮帶斷
裂導致水幫浦無法作用,散熱不量以致引擎受損,此又係因
原告於94年1月31日進廠經被告東鼎公司技師要求留車察看
但未留車所擴大之損害,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車價370,000元及修繕費用5246元,並無理由。
另原告於94年12月20日至臺北縣板橋地區車麗屋公司進行維
修所支出修繕費用4,060元,與被告無關,被告無需賠償。
又原告雖從事人力仲介工作,亟需系爭車輛使用,但系爭車
輛並無瑕疵,其主張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不能工作之
損失共60,000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1月31日向被告東鼎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即車牌
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1部,價金370,000元均已付清
,被告東鼎公司並贈與3年或60,000公里之車輛保固。
(二)原告於94年12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北縣板橋地區時,
因汽車溫度異常升高,故前往車麗屋公司進行維修,支出
修繕費用4,060元。
(三)原告於95年1月31日即農曆初三因系爭車輛溫度異常升高
,乃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東鼎公司羅東保養廠修復,經保
養廠技師乙○○告知水箱缺水,並應留車察看,但原告待
水箱加滿汽車溫度下降後即將該車駛離,並未留車。
(四)原告於95年2月6日因車輛溫度異常升高,再度將系爭車輛
駛往被告東鼎公司羅東保養廠修復,經技師黃義宏告知皮
帶斷裂應更換皮帶後,支出修繕費用5,246元,並簽立切
結書1件。
(五)系爭車輛於95年4月4日遭竊。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丙○○連
帶賠償,有無理由?(二)系爭車輛是否具有方向盤螺絲掉
落及引擎溫度異常升高之瑕疵?(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車價370,000元、修繕費用4,060元與5,246元,及
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查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東鼎公司,被告陳冠
宏僅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請
求被告 陳冠宏 連帶負擔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並無理由。
(二)系爭車輛是否具有方向盤螺絲掉落及引擎溫度異常升高之
瑕疵?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具有方向盤螺絲掉落及引擎
溫度異常升高之瑕疵,惟依被告東鼎公司提出之車輛維修紀
錄15紙及結帳工單1紙所示,系爭車輛並無方向盤掉落維修
之修繕紀錄,另依原告自行前往臺北縣板橋地區車麗屋汽車
百貨公司板橋分店修繕提出之工作單所示,除更換水溫調節
器與添加一般機油及水箱精外,亦無方向盤螺絲掉落之維修
紀錄,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具有方向盤螺絲掉落之瑕疵部分
,尚屬無法證明。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異常升高部分,
雖依前揭94年12月20日、95年1月30日及95年2月6日之車輛
維修紀錄可知原告確因汽車引擎溫度異常升高而進場修復,
然證人即95年1月31日留守之技師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證稱:今年過年初三原告將車送廠,我有聽到車子引擎
不正常,有看到溫度表到最高,就請車主將引擎熄火,因為
沒有空修理,要車主將車留下,但車主執意要把車子開走,
我告訴他不能開了,他說沒有關係,車子有保固,我說如果
人為因素車子無法保固,車主就把車子開出去停在公司門口
,我就去吃飯了,我吃完飯回來,車子還在門口,之後離去
,95年2月4日剛好我又值班,車主8點多來,我們已經下班
,當時車子已經無法發動,是推進來的,我等到星期一才檢
查車子,發現皮帶斷裂,就更換皮帶,並告知車主,引擎已
經受損,本件車子在於皮帶自然耗損而斷裂導致引擎溫度升
高,但皮帶是消耗品,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95年2月6日維修之技師黃
義宏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該車輛一直到95年2月6
日之前都是正常保養,沒有異常項目,就是換油及調整,正
常保養本來就是車主自費,今年農曆初三原告第一次反應有
水溫升高,我們留守的技師有說要留場檢查,可是原告堅持
不留廠,答稱車子還在保固之內,如果有問題被告要負責,
執意要開車走,直到今年2月4日原告的車子被拖吊進廠,2
月6日星期一上班日我們技師檢查,發現發電機皮帶嚴重損
壞,這是正常耗損範圍,另外電池完全沒有電,這也是正常
耗損,我們電話聯絡車主,車主只表示要換皮帶,我們換了
皮帶,將水箱加滿水,發現引擎有因為過熱而受損的情形,
這主要就是因為皮帶受損導致水幫浦沒有作用,散熱不良以
致引擎受損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
原告並於95年2月6日將系爭車輛駛離時,簽立維修保固切結
書,其上載有:「皮帶及保養,但引擎過熱受損,屬人為,
無法保固」,有該維修保固切結書1件存卷供參。顯見系爭
車輛引擎溫度異常升高,主要係因皮帶正常耗損後斷裂以致
水幫浦無法運作,散熱不良,而導致引擎受損,如原告於95
年1月31日進廠維修時,聽從被告東鼎公司技師之建議,留
車察看,應可儘速更換因正常耗損而斷裂之皮帶,避免引擎
受損,惟原告並未留車,逕將車輛駛離,致皮帶斷裂情形嚴
重,水幫浦無法運作,散熱不良以致引擎受損,此應係使用
者使用養護不當所致,並非系爭車輛交付時即具有瑕疵。故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具有方向盤螺絲掉落及引擎溫
度異常升高之瑕疵部分,尚難證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東鼎公司賠償系爭車輛之車價370,000元、
修繕費用4,060元與5,246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
元,有無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保證
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亦同,民法第
354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36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具有方向盤螺絲掉落及引擎溫度異
常升高之瑕疵,業如前述。雖被告東鼎公司贈與原告系爭車
輛3年或60,000公里之免費保固,顯係對於系爭車輛保證一
定之品質,然依被告東鼎公司提出之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經交商服務保證內容,其中不適用新車品質保證之事項
第2點記載:「車輛使用方式,保證之範圍不包括因意外事
件、火災、水災、地震或其他災害所致之損害,或因不當使
用、賽車、改造、裝置非本車原廠出品之零件,不依所定載
重規格而超載所致不能達到應有之效率,或因使用存放不當
(如鳥翼、化學藥品等侵蝕)所致烤漆、明亮金屬或柔軟裝
飾品之蝕損」;另車主應維護及負責之事項第1點第1項記載
:「新車保證期限或里程內屬正常保養之工作,如更換雨刷
片、剎車及離合器來令或墊片、軟管、橡膠管或類似橡膠之
製品、濾清器等」,可知被告東鼎公司雖保證汽車一定之品
質,但皮帶等消耗品為車主應自費之項目,且車主如有不當
使用所致之損害,亦不在保固範圍之內。系爭車輛皮帶既因
自然耗損,原告本應自行付費修復,但原告竟未注意修復皮
帶,於95年1月31日因溫度異常升高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時
,亦未聽從被告東鼎公司技師之建議,留車察看,致系爭車
輛因致皮帶斷裂情形嚴重,水幫浦無法運作,散熱不良以致
引擎受損,此人為之不當使用所生之損害,實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東鼎公司自無須負擔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或因物之瑕疵所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具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東鼎
公司返還價金370,000元,或不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東鼎公
司賠償車輛修繕費用4,060元與5,246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
60,0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43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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