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5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銘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更正為「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案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更正為「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案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楊明佳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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