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一號
上訴人丙○○男
乙○○男甲○○男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丙○○、乙○○、甲○○共同法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丙○○、乙○○均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細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是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丙○○、乙○○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間,在台中市○○路○○○號八樓,籌設宏發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發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完成設立登記,竟自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即虛以該公司經營黃金委託加工託售、黃金分期預購、黃金預購方式等業務為號召,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上訴人甲○○係乙○○之子,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加入宏發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職務,亦明知宏發公司登記之經營業務,負責宏發公司業務之營運,而與丙○○、乙○○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公司法之規定,繼續經營黃金委託加工託售、黃金分期預購、黃金預購等項,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迨至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宏發公司非法吸收資金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一百四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六元云云。依憑此一事實,其所謂上訴人等以黃金委託加工託售、黃金分期預購、黃金預購等方式吸收存款,究向何人吸收﹖又上訴人等參與吸收存款之時間不一,每人參與吸收之金額各若干﹖所謂迄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宏發公司非法吸收之資金共計一億二千一百四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六元,究係如何計算而得﹖原審未詳查審究明白,在判決事實欄內為翔實確切之記載,判決理由亦未予必要之論證,其認事用法之當否,即屬無憑判斷。本院於第一次發回時已有指明。乃原審就此仍未調查明白、詳加說明,要難謂為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倘逕予判決,自亦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等聲請傳訊證人 李永健 、 李美珠 、 洪錦珠 、 范美惠 、 唐良能 ,藉以證明宏發公司僅經營黃金委託加工及買賣,並未經營黃金分期預購及黃金預購,而原審原亦認有調查必要,經傳訊各該證人,並已送達傳票,有各該證人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徵各該證人難謂無調查之必要性,本院於第二次發回時就此已有指明。究竟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等有無犯罪。乃原審因各該證人未到庭,即未再傳訊各證人到庭調查,竟以本件案情已明朗,無再傳訊之必要為由,率予判決,而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亦有未合。㈢、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個人犯之者與法人犯之者,均規定其處罰,惟法人犯之者,法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觀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自臻明瞭。又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者,亦有處罰公司負責人之明文,觀乎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亦明。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以宏發公司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云云。惟宏發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為丙○○,嗣丙○○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後,改由 周琪 任董事長,而乙○○係董事,甲○○係副總經理,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屬無訛,上訴人等既以宏發公司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則其犯罪主體似為宏發公司,而非上訴人等(自然人),而乙○○、甲○○僅係宏發公司之董事、副總經理,何以得依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論罪,原判決理由未予論述,有嫌疏漏,難謂無理由欠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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