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急需用款,乃透過代書 駱宜敏 (同案被告,已判刑確定)向 林新程 借款,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第七九、七九之六、七九之八、七九之九、七九之十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擔保,以林新程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即多次借得一百二十五萬元。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訴人與駱宜敏明知上訴人並未清償上開借款,因上訴人急需向另一金主 林永清 夫婦借款而須以上揭土地為擔保,上訴人乃與駱宜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駱宜敏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林新程住處,向林新程佯稱:因甲○另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須提供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供銀行核閱,於十五日內即可返還等語,使林新程不疑而將上開契約書及證明書交予駱宜敏,駱宜敏隨即○○○區○○○路○段○○○號二樓其代書事務所內,囑其不知情之事務所職員 廖燕宜 填載債務業已清償之證明書,並以林新程先前交付之印章加蓋於其上,並於抵押權人項下偽造林新程署押,填載後連同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林新程先前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交付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持上開文件至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其為申請人名義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使該所承辦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新程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文書情事,辯稱:渠向他人借款,手續及金額均委由駱宜敏處理,從未與金主見面,渠經由駱宜敏借款前後計四次,其中第二次擬借一百萬元,實借五十萬元,設定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其餘三次駱宜敏告知係向林代書調借,未設定抵押權,故利息較高。嗣因利息負擔太重,渠乃向林永清借得一百萬元,以五十萬元交付駱宜敏以清償抵押之借款,並將上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於林永清,駱宜敏乃交付塗銷抵押權之資料及林新程之清償證明,至駱宜敏如何取得清償證明,渠不知悉云云。據駱宜敏於第一審供稱:「辦理借款及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甲○祇知大概,詳情不清楚。」經法官訊以:「向林新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即去塗銷抵押權設定,甲○是否知情﹖」答稱:「他不知情,甲○要借錢,我就在金主之間挪來挪去,林新程之借款期間到了,就跟金主林太太要錢過來。」又訊以:「甲○是否以為你跟林太太借的錢,已還林新程完畢,才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答稱:「可能是這樣,因甲○對細節不清楚」(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二頁至一三三頁)。告訴人林新程亦稱:駱宜敏是我內弟,借貸是駱來交涉,塗銷抵押權的資料是駱宜敏來拿,渠不認識甲○,甲○借錢的事,我都與代書(指駱宜敏)接洽,錢也給代書(分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二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九○-九一頁)。駱宜敏代書事務所職員廖燕宜亦稱:清償證明書是駱宜敏交給我,交來時已蓋了林新程印章,駱說甲○已清償了,至於甲○與林新程借貸的事及向林新程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都是駱宜敏去林新程家連繫(見第一審卷第七四至七五頁)。依上開各人之供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參與偽造上開清償證明,及明知其債務尚未清償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原審未深入調查,徒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對上訴人有直接之利益,乃以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對駱宜敏犯行,理應事先明知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因而論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之前開說明,自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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