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賢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51號),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淑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辱罵 張銘正陳佩靖 」後補充「足以貶損張銘正、陳佩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率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張銘正、陳佩靖心生畏懼,行為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97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患有緊張型思覺失調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拘役20日;惟本院考量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此已見前述,顯見其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151號被告王淑賢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賢於民國107年4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前,因故與張銘正、陳佩靖夫婦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先以「幹、他媽的、你他媽雞巴、吃屎」等穢語辱罵張銘正、陳佩靖,再以「我去拿菜刀」之暗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銘正、陳佩靖,致張銘正、陳佩靖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銘正、陳佩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淑賢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述│人張銘正口角,也有打告訴人張││││銘正。│├──┼───────────┼──────────────┤│二│告訴人張銘正、陳佩靖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三│錄影光碟1片、翻拍畫面6│全部犯罪事實。│││張││└──┴───────────┴──────────────┘
二、恐嚇他人言語必須依據整體脈絡觀察其意,被告在口角過程中已經出手攻擊他人,復口出「我要拿菜刀」,衡情便是欲以該等利刃使對方感到害怕、屈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恐嚇罪部分,均係以一行為侵害二法益(告訴人張銘正、陳佩靖),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與恐嚇罪間,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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