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在臺無固定(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嗣因甲000000000000欲返回印尼之住所,遂於民國97年4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徒步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職員乙○○(就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之職務,具司法警察之身分)自首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為證據。
二、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入境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於未經許可入國後,就該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職司入出國及移民犯罪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職員乙○○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明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偷渡入境後之動機、目的,造成我國入出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危害,惟事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係印尼籍人,為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9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