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最後判決事實審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即甲○○所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三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有上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甲○○定應執行刑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