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協都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上甲○○法定代理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丁○○間之保證書第7條及與被告協都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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