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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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此有該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九四00三二六九號)各一紙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送達證書三紙、拘票(一式二聯)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依照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頌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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