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343號聲明人丙○○
己○○戊○○庚○○丁○○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辛○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死亡,聲明人丙○○、己○○、戊○○、庚○○、丁○○為甲○○之子女,聲明人乙○○則為甲○○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聲明人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乃遲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首揭法條所規定二個月之期間,從而,聲明人等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