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5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孔令 則律師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泰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八一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之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93年11月15日出具之保證書,同意在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就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行所遭受之損害,在新台幣1,000,000元範圍內擔保履行之責任,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
三、茲因該假處分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總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保證書,立有同意書一件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雪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法院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