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5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償還信用卡消費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有本院99年6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預借現金需繳付依每筆預借金額百分之3.5計算之手續費【不足新臺幣(下同)100元者,則以100元計算】,利息則自墊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加計延滯違約金。嗣被告於97年7月4日向原告預借現金25萬元,分24期攤還,詎被告自97年11月20日後便未依約按期繳款,僅於98年2月至10月斷斷續續繳付6次共6,000元,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08,320元及98年6月28日後之利息未繳付,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上開消費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伊自94年起均按期還款,嗣伊認原告帳款不實而於98年6月要求原告提供帳單,然原告置之不理,伊才停止繳款;又伊確實曾向原告預借現金,實際借款金額為25萬元或30萬元,然伊無法確認還款數額,希望原告能提供消費明細及還款資料,倘金額無誤,伊願意清償本金,但希望能免除利息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記錄、帳目明細及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且被告到庭亦對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帳款不實、希望能免除利息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既自承有向被告預借現金25萬元並分期攤還,則就其主張已分期攤還數額部分,屬有利原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無相關證據可據,尚難採信;另原告利息之請求係依據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且尚未逾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