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煜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1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3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9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4日凌晨5時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自為警查獲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9年9月間,在其桃園縣楊梅市住處施用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既曾於95年11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已3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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