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明書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劉明書(簡稱被告劉明書)部分:本案衝撞偵防車是林家榮所為,伊當時坐於副駕駛座,無法控制被告林家榮停車受檢,且早已六神無主,只好先至日租套房討論投案事宜,又伊之通緝紀錄已近20年之久,人會隨時間改變,不能因此判定伊有逃亡之虞。伊僅是單純挺友人林家榮,陪同去教訓 左博仁 ,而林家榮於113年1月30日供述大家已經撕破臉等語,分明就是他們三兄弟聯合誣賴伊持有槍枝,既已撕破臉,何來勾串、滅證之虞?本案證人已經交互詰問完畢,且追加起訴之 林政良 、 王清明 ,伊均不認識,也無聯絡方式,伊僅認識被告林家榮,故本案就伊部分已經釐清,原裁定延長羈押2月,有違人身自由權、訴訟權及比例原則。伊經羈押已達10月之久,所患幻聽、幻覺之精神病(可向屏東平安醫院調閱證明)就診均無改善,另伊之父親年邁80歲,已無力獨自在市場擺攤,女友因子宮切除亦無法幫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讓伊具保接受較好之治療,並合乎情、理、法等語。
㈡、抗告人即被告林家榮(簡稱被告林家榮)部分:
1、被告林家榮並無串證及逃亡之虞:被告林家榮、劉明書均已到庭作證明確,且被告劉明書於交互詰問時所稱丟槍部分有明顯瑕疵,難認係被告林家榮叫其丟槍,另其二人對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供述不一致,立場對立,更無串證之可能;又被告林家榮於警方圍捕當時,來不及看到警方背心,即已有開車離去之行為,且警方持槍姿勢擋住防彈衣胸前字樣,故被告林家榮無從知悉來人為警方。
2、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家榮認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林政良(即暱稱「狗良」之人)、王清明,原裁定僅以林政良、王清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告互有矛盾,逕予羈押被告林家榮,顯與羈押之要件不符。被告林家榮未見過「狗良」,只有 林家盛 與「狗良」見面而已,被告林家榮也只是跟著林家盛去教訓被害人而已。
3、強盜部分,是被害人一人口述叫人家作證,但證人的證詞都是對不上來的。槍砲部分,從頭到尾就是被告劉明書個人持有,被告林家榮親眼看到他從家裡拿出來,當初是被告劉明書承諾說,如果被告林家榮扛起來就要給其300萬元,之前被告劉明書也有叫林家盛幫他扛,也說要給200萬、300萬元,被告林家榮主張複驗槍枝的指紋來證明其的清白,也願意接受測謊,希望還其清白。至於換駕駛車輛部分,從頭到尾被告林家榮等人沒有想逃跑的意圖,若是要躲避警方的追查,何必還要開自己的車上台中遊玩。
4、被告林家榮之前因販賣毒品被判10年有期徒刑也無羈押,也是自己去服刑,原裁定認被告林家榮有逃亡之虞,實難接受。
5、綜上,本案確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明書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問:你跟林家榮被警察圍捕,警察有開槍示警,你們還是逃離現場?)是。(問:後來有換駕駛車輛及住日租套房?)是,因為當下緊張。(問:你的手機跟SIM卡都丟掉了?)對,我丟掉聯絡林家榮的手機,丟掉手機是怕警察追緝等語(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6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林家榮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去基督教醫院,結果警察就出現了,我們一緊張就衝撞警車,林家榮叫我如果後面沒追來,趕快把槍丟掉,所以我就丟出去了,後來我們坐計程車去臺南,在臺南的出租套房躲著,騙我老婆跟林家榮的女朋友說我們去臺中玩,叫我老婆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來臺南載我們等語(偵一卷第58頁),與被告林家榮於偵查中供述:(問:屏東基督教醫院情形?)當時有看到警察下車,我就趕快加速逃逸,有擦撞到警察。(問:〔提示扣案屏東基督教醫院槍枝扣案物品目錄表。〕該槍做何使用?何人將槍枝丟出?)槍是我的,我叫劉明書丟出去的,想說丟出去警察可能不會發現等語(偵一卷第85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劉明書有丟棄本案作案手機、手槍之行為,且被告劉明書主觀上亦認為前往臺南住日租套房係為躲避警方追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林家榮則在衝撞警方偵防車後,立即意識到當下若未能順利逃跑而遭警方逮捕,則本案作案之手槍將被警方查獲,而有馬上湮滅證據的必要,因而叫被告劉明書儘快丟棄手槍。若依被告林家榮辯稱,被告林家榮當下不知是警方圍捕,以為是被害人叫人來,被告林家榮理當擁槍自重,怎可能自主拋棄武器,是以被告林家榮辯稱不知對方是警方等語,顯不可採。又經本院勘驗警方圍捕被告2人之監視器畫面,當日被告林家榮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前,已有數位身著刑警背心之警員當場自偵防車下車並在場戒備,且現場光線明亮,是以被告2人辯稱當下不知是警方圍捕等語,不足採信。被告林家榮既然當下明知是遭警方圍捕,仍以衝撞警方偵防車之方式逃跑,並丟棄作案之手槍,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
㈡、此外,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面臨高度刑期,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針對未經許可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罪嫌部分,被告林家榮原於偵查、本院移審時坦承犯行(偵一卷第82頁、院一卷第12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槍砲我當初是幫劉明書扛的等語(院一卷第311頁),劉明書則自始均稱本案作案手槍為林家榮所有(院一卷第281頁),足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作案手槍之歸屬供述不一,若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無從避免被告2人勾串。
㈢、再者,公訴人另於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偵緝字1662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追加起訴書,就涉嫌幫助犯本案加重強盜罪犯行之被告林政良、王清明追加起訴,並於113年2月5日繫屬於本院。考量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甫繫屬於本院,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尚有可能傳喚其他證人到庭作證,且被告林政良、王清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告林家榮、劉明書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互有矛盾,恐有勾串之虞,爰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終結,為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自113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㈣、至被告劉明書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具保,我父親高齡80幾歲,無力獨自生活,我女友生病無法搬重物,請讓我回家幫忙過年,我可以每日至警局報到等語;被告劉明書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件就被告劉明書之部分,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且追加起訴的被告林政良、王清明,被告劉明書均不認識,也無他們的聯繫方式,本案針對共犯之部分均已釐清,應無串證、滅證之虞,請求給予被告劉明書具保等語。被告林家榮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具保,讓我可以回家跟家人團聚等語;被告林家榮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件所有的證人均已詰問完畢,針對「狗良」的部分雖追加起訴,但從訊問過程中可知被告林家榮根本不認識該人,也無其聯繫方式,應無串證、滅證之可能,請求給予被告林家榮具保等語。經查,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前述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現階段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如前述。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劉明書、林家榮(合稱被告2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官於112年9月15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偵查中有衝撞警車、換駕駛車輛、丟棄手機及本案作案手槍等行為,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自112年9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2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到期,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6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前述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皆仍存在,於同日裁定自113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下稱原裁定)在案。上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卷宗(部分影本及全案電子卷證)無訛。
㈡、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錦宏、林家盛及「 偉明 」(為被告劉明書之友人,尚未到案)於112年5月10日冒充警員佯稱執行搜索,由被告劉明書持被告林家榮提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林錦宏持空氣槍,林家盛持電擊棒,「偉明」持球棒,非法侵入告訴人左博仁之住宅,共同對左博仁壓制、電擊、歐打及上銬,及以膠帶對在場之告訴人 莊自強 束縛雙手,並盜取左博仁之現金27萬元, 復誆 稱其等老闆為檢察官,要求左博仁須補償在場警員每人2萬元,共計10萬元,左博仁被迫應允於隔日交付;嗣被告等人離去後,經左博仁報警處理,於翌日被告林家榮駕車搭載被告劉明書前往約定地點向左博仁收取10萬元時,經在場埋伏警力趨前圍捕,被告林家榮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逃離現場,沿途由被告劉明書丟棄上開槍彈而為警查獲扣案,被告2人進而棄車逃逸,迄於112年5月16日為警在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拘捕被告2人,嗣於112年6月7日另拘獲林錦宏、林家盛到案等情,有本案起訴書所載證人即告訴人左博仁、莊自強之證述、同案被告及其他相關證人之證述、左博仁之住宅監視器錄影暨畫面截圖、傷勢照片、扣案槍彈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槍彈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圍捕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警方偵防車受損照片、王清明及林政良(綽號「狗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清明、林政良嗣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5日追加起訴,認其二人係犯幫助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參本院卷所附檢察官113年2月2日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且被告2人於原審亦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共同持本案槍彈假冒警員進入左博仁住處非法執行搜索,剝奪告訴人左博仁、莊自強之行動自由,且於翌日向左博仁取款10萬元時遭警方圍捕而駕車逃離現場,足見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至於被告2人雖均否認有取走左博仁現金27萬元之強盜犯行,被告2人並相互推諉否認為本案槍彈之所有人或提供者,惟本案即使不採被害人左博仁所稱其有金錢損失的證詞,但依據被告2人先前之供述,均曾提及有要取得被害人財物(含違禁物即毒品)的相關情事,故在法院調查全案證據完畢前,尚無礙於被告2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疑重大之認定(區別僅在該犯行屬既遂或未遂)。
㈢、由於被告2人涉嫌犯加重強盜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分別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即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滅證之虞。 佐以 被告2人於案發後遭警方圍捕時,開車衝撞警方以逃離現場,過程中不僅丟棄本案槍彈,且均有因擔心警方追捕而丟棄原本使用的手機、更換交通工具、至其他縣市承租日租套房居住等情形,迄至5月16日始為警方於國道休息站拘捕到案,此有卷附警方職務報告及被告2人之供述可證(參照原裁定第2頁第16行至第3頁第2行,及被告2人於原審112年9月15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2人逃避警方偵辦之意志甚堅,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滅證之虞。抗告意旨仍稱被告林家榮駕車逃離時不知來者係警方人員、車輛係由被告林家榮駕駛故被告劉明書無逃亡之意、換車駕駛只是北上遊玩而非逃亡等語,藉以辯稱其等並無逃亡之情形,均不足採。
㈣、又被告林家榮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槍彈予被告劉明書,共同持以進入左博仁住宅,惟於原審翻異前詞,辯稱本案槍彈原即被告劉明書所有,因被告劉明書承諾予其300萬元才幫其扛罪,被告劉明書也曾要求林家盛扛罪等語;就此,被告劉明書則否認為本案槍彈之所有人,辯稱係被告林家榮、林家盛、林錦宏兄弟三人於原審聯合誣指其擁有本案槍彈等語;可見被告2人就何人方為本案槍彈之所有人、提供者乙節相互推諉,客觀上容有與相關證人(含同案被告)勾串卸責之動機存在。而依檢察官113年2月2日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林政良、王清明於偵查中既均有供述本案手槍之事,且核與被告2人之供述有未盡相符之處,縱然案發前係由同案被告林家盛與林政良、王清明接觸,惟因勾串證人本不以親自聯絡為限,且依被告林家榮與林家盛為兄弟關係,佐以被告劉明書於偵查中供稱:林家榮向伊表示其哥哥的叔叔(依起訴書之記載係指「狗良」)受到委屈,所以才用假搜索的方式來出一口氣等語,可見被告2人對於本案起因有林政良參與乙事知之甚明,則被告2人辯稱不認識林政良、王清明,仍無礙於其等可能直接或間接與林政良、王清明勾串卸責之判斷。是以,被告2人辯稱無與林政良、王清明串證之可能,且其等本案犯行均已調查證人完畢,抗辯已無勾串滅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亦不足採。
㈤、審酌被告2人所涉前開犯行,係冒用警方人員身分假藉執行搜索名義,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為強盜,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依被告2人衝撞偵防車逃離警方圍捕、北上躲避多日而居於日租套房內、丟棄本案槍彈及案發時聯絡使用手機等逃避刑責行為,若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並無法完全去除被告2人逃亡及勾串共犯之疑慮,足認本件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情形,故有羈押之必要。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對被告2人予以羈押應屬適當,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㈥、至於被告劉明書所患精神疾病,於偵查中羈押時經法院向法務部○○○○○○○○查證後,該所回覆略以:根據被告劉明書之就醫紀錄,醫師診斷為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導致之幻覺型精神疾患,醫囑認為被告劉明書於監所內門診就醫,目前沒有外醫之需要,故沒有需保外就醫之情形等語,此有屏東地方法院112年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由於被告劉明書係因酒精引起幻覺,於在押期間既無酒精影響,難認其幻覺之精神疾患有加重之情形,且依照前揭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看守所內之醫師亦可提供相關醫療服務,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是以,被告劉明書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治療其精神疾病,尚難憑採。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偵查、審判、執行)及保全證據,而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生活的正常、圓滿,與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所欲達到的目的,原本就難以兩全,自然無法因為被告個人或其家庭因素,即認無羈押必要,是被告2人抗告意旨或於原審所陳之家庭狀況,與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於訊問被告2人後,審酌全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2人涉犯加重強盜、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重罪,且有相當理由及具體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均自113年2月1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駁回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