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
52、44172、446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暱稱『遇水則發』之人」均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起訴書附表編號3、4詐騙方式欄、匯款/轉帳時間欄、提款時間欄「18日」均更正為「17日」;併辦意旨書附表詐騙帳戶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3652號卷第25頁,112年度偵字第44172號卷第27頁,112年度偵字第44644號卷第51至55頁、第59頁,112年度偵字第38684號卷第39頁、第67至71頁)」及被告方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述無經濟能力賠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而告訴人 蔡侑蓁張媛雅王莉婷 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曾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及負擔銀行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爰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且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已轉予詐欺集團,如前所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567號起訴,於112月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37號),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起訴書附表編號2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起訴書附表編號3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起訴書附表編號5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起訴書附表編號6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起訴書附表編號7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起訴書附表編號8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起訴書附表編號9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物品1ASUS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3iPhoneSE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4OPPO行動電話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52號
第44172號第44644號被告方志軒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軒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遇水則發」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遇水則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遇水則發」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方志軒依「遇水則發」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遇水則發」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瑋珍 、張媛雅、 許景隆林育伊林佩蓉戴琬庭 、王莉婷、 黃翊傑郭庭安 、蔡侑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方志軒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及審理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二)1、告訴人張瑋珍、張媛雅、許景隆、林育伊、林佩蓉、戴琬庭、王莉婷、黃翊傑、郭庭安、蔡侑蓁及被害人 簡嘉怡 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瑋珍、張媛雅、許景隆、林育伊、林佩蓉、黃翊傑、蔡侑蓁及被害人簡嘉怡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證明告訴人張瑋珍、張媛雅、許景隆、林育伊、林佩蓉、戴琬庭、王莉婷、黃翊傑、郭庭安、蔡侑蓁及被害人簡嘉怡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三)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明被告方志軒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四)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567號、第43303號、第43466號起訴書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方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遇水則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行動電話4支(詳如112年度偵字第44644號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時,聯繫共犯詐欺集團成員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張瑋珍(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致電張瑋珍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瑋珍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15日13時31分 許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汪雅芳 )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112年9月15日13時38分許萊爾富北市山寧門市○○○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4萬9,000元2張媛雅(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4時12分前某時許,致電張媛雅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媛雅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15日14時12分許(同上)3萬6,992元112年9月15日14時21分許(同上)3萬7,000元3許景隆(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6時40分前某時許,致電許景隆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許景隆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18日16時40分許、同日時43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周玹德 )4萬9,987元、4萬7,985元112年9月18日16時45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9萬8,000元4林育伊(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7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林育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林育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18日17時8分許(同上)2萬9,985元112年9月18日17時18分許(同上)2萬2,200元5林佩蓉(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40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林佩蓉佯稱:須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完成商品付款事宜云云,致使林佩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22日16時40分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6,000元112年9月22日16時44分至同日時46分許間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之自動櫃員機2萬5元、2萬5元、2萬5元、4,005元(※以上所提者包含於112年9月22日14時31分許、同日16時39分許匯入所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2萬9,985元、8,119元)6戴琬庭(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7時0分前某時許,致電戴琬庭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戴琬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22日17時0分許(同上)4萬9,986元112年9月22日17時4分至同日時5分許間(同上)2萬5元、2萬5元、1萬5,005元7王莉婷(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7時9分前某時許,致電王莉婷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王莉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22日17時9分許(同上)2萬9,983元112年9月22日17時17分許(同上)2萬5元、1萬5元8簡嘉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簡嘉怡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簡嘉怡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22日16時53分許、同日時54分許郵局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鄭淑華 )4萬9,987元、4萬9,981元112年9月22日16時59分至同日17時1分許間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9黃翊傑(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19時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黃翊傑佯稱:須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完成商品付款事宜云云,致使黃翊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24日19時7分許郵局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蔡正忠 )2萬5,000元112年10月24日19時28分至同日時42分許間瑞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5元、2萬5元、2萬5元、5,005元、2萬5元、1萬5元10郭庭安(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19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郭庭安佯稱:須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完成商品付款事宜云云,致使郭庭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24日19時19分許、同日時35分許(同上)2萬9,989元、2萬9,985元11蔡侑蓁(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19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蔡侑蓁佯稱:須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完成商品付款事宜云云,致使蔡侑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24日19時51分許(同上)2萬9,986元112年10月24日19時57分許、同日時58分許統一便利商店松禾門市○○○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5元、1萬5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84號被告方志軒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志軒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遇水則發」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遇水則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遇水則發」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育伊,致使林育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方志軒依「遇水則發」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遇水則發」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育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方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二)1、告訴人林育伊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證明告訴人林育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三)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明被告方志軒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四)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567號、第43303號、第43466號、第43652號、第44172號、第44644號起訴書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方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遇水則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652號、第44172號、第4464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70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經核被告本件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間,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告訴人林育伊遭相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至不同人頭帳戶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檢察官陳建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林育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17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林育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林育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17日17時36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秦以蓁 )新臺幣(下同)1萬7,985元112年9月17日17時37分許、同日18時3分許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8,005元、1萬8,000元(※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9月17日17時32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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