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奕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奕霖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贅載第41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犯罪手法與情節均相似,具有高度同質性,然各罪之犯罪時間有所差距,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是在編號2之罪遭查獲後又犯,編號3則是交付自己親人之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有本院調取之警詢筆錄及原確定判決書可茲比對,並斟酌原確定判決量刑理由中所提及之受刑人身心狀況,爰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吳錦佳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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