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昱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昱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中,犯罪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非法資金或掩飾其來源,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其友人 張濬紳 以不合理之對價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係為利用其金融帳戶收取並移轉不法之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時,將其名下之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年可獲得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租與張濬紳使用。而張濬紳、 吳信宏 (上二人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案件審理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由吳信宏向美國Constant公司(TheConstantCompany,LLC)承租「Vultr」虛擬私人伺服器之基礎設施後,自行架設VPN網路伺服器,再出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張濬紳擔任吳信宏之助手,負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溝通聯繫有關該伺服器之承租、續租及收取租金費用,以及協助排除系統故障等事項。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進而先假冒中國刑警,以電話誘騙如附表一所示之3位新加坡民眾(起訴書僅泛稱新加坡民眾, 嗣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特定為上開3位新加坡民眾)提供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OTP認證碼等資料,再透過吳信宏、張濬紳所提供之VPN網路伺服器,繞越新加坡之網路封鎖或限制,登入上開新加坡民眾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將上開新加坡民眾金融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加坡幣14萬7998元(依當時匯率,相當於新臺幣330萬元許)之款項盜轉而出。嗣吳信宏、張濬紳復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承租VPN網路伺服器之租金,以現金存款方式匯入本案帳戶,而於109年4月27日至110年1月3日期間共計匯入244萬3000元如附表二所示(無證據顯示上開存款係直接來自被害人受騙之匯款),再由張濬紳陸續以自動櫃員機ATM自本案帳戶提領而出,而另以現金存款方式匯入吳信宏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出租VPN網路伺服器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之租金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邱昱豪即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抵償之前積欠張濬紳之2萬元債務,另獲得張濬紳所給付之2萬元報酬。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本案卷證資料:
⒈被告邱昱豪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桃檢偵卷第9至22頁、雲檢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金訴卷第31至38、143至148頁)。
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查詢起訖:
109/01/01~110/08/09)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4201號函暨所附邱昱豪之金融卡掛失補發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美國外國帳戶FATCA身分聲明書、109年4月15日、108年1月29日、109年3月11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桃檢偵卷第23至48頁、本院金訴卷第45至71頁)。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574、40028號起
訴書(雲檢偵卷第13至24頁)。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案件卷證資料:
⒈另案被告張濬紳於警詢、偵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訊問
及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調卷影卷一第11至14、23至27、41至76、299至305、405至408頁、本院調卷影卷二第251至278、329至355、389至398、540至549頁)。
⒉另案被告吳信宏於警詢、偵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訊問
及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調卷影卷一第5至9、17至21、307至311、333至360、373至390、399至401、409至411頁、本院調卷影卷二第301至327、357至368、540至549頁)。⒊搜索扣押資料:
①另案被告張濬紳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聲搜字第765號搜索
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調卷影卷一第9至39頁)。
②另案被告吳信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聲搜字第765號搜索
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調卷影卷一第315至331頁)。
⒋PayPal帳戶支付申租外國伺服器之交易資料:
①PayPal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本院調卷影卷一第77至79頁)。
②另案被告吳信宏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本院調卷影卷一第81至88、511至516頁)。
③PayPal支付國外伺服器公司記錄(本院調卷影卷一第89至93頁)。
④另案被告張濬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大量不明現金入帳交易明細彙整、存款交易明細(本院調卷影卷一第105至114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4月16日中信卡管
調字第11004160006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另案被告張濬紳之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本院調卷影卷一第115至128頁)。
⑥美國Constant公司提供之帳戶申登資料、訂購清單、支付紀
錄、IP位址資訊(本院調卷影卷一第155至170頁;本院調卷影卷二第219至225頁)。
⒌另案被告吳信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存款資料:
①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
11日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調卷影卷一第95至98頁)。
②現金ATM存款機、銀行臨櫃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調卷影卷一第99至103頁;本院調卷影卷二第217至218頁)。
③另案被告吳信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調卷影卷一第129至153頁、本院金簡卷)。
⒍吳信宏電腦、手機、隨身碟採證資料:
①另案被告吳信宏之電腦採證資料(本院調卷影卷一第171至204頁)。
②另案被告吳信宏持用行動電話內之微信暱稱「水藍」與「南波萬」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調卷影卷一第291至297頁)。
③另案被告吳信宏筆電開啟中對話內容彙整(本院調卷影卷一第391至396頁)。
④另案被告吳信宏現場電腦開啟網頁截圖(本院調卷影卷一第397頁;本院調卷影卷二第197至215頁)。
⑤另案被告吳信宏隨身碟內檔案截圖(本院調卷影卷二第189至196頁)。
⒎另案被告張濬紳電腦採證資料:
①另案被告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截圖(本院調卷
影卷一第205至238、277至281頁;本院調卷影卷二第5至36頁)。
②另案被告張濬紳之遠端電腦SKYPE對話內容彙整(本院調卷影卷一第239至247頁;本院調卷影卷二第37至72頁)。
③另案被告張濬紳之遠端電腦通訊軟體SKYPE「優質服務好品質
」與客戶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調卷影卷一第249至267頁;本院調卷影卷二第73至101頁)。
④另案被告張濬紳之遠端電腦通訊軟體Telegram與客戶「King
給力電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調卷影卷一第269至275頁;本院調卷影卷二第103至131頁)。
⑤另案被告張濬紳之遠端電腦(IP:45.76.154.133.1688)客
戶收款資料(本院調卷影卷一第283至289頁;本院調卷影卷二第133至185頁)。
⒏新加玻警方提供資料:
①新加坡警方以E-mail提供之資料(本院調卷影卷一第361至370頁)。
②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人名冊(本院調卷影卷一第415至416頁)。
③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7月30日亞太六字第10904412020號
轉電表暨所附之被害人陳述書27份(本院調卷影卷一第417至490頁)。
④國際刑警組織以EMAIL寄送予台灣國際刑事科之資料(本院調卷影卷一第491至503頁)。
⑤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10904439130號
轉電表暨所附之駐新加坡代表處電報、新加坡國刑警組織電子郵件、被害人陳述書3份(本院調卷影卷二第281至297頁)。
⒐另案被告吳信宏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續字第621、622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期中報告譯文(本院調卷影卷一第503、521至544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新加玻假檢警跨境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本院調卷影卷二第229至248頁)。
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19831號補充理由
書所附美國Vultr公司提供予星加坡警方之VPN伺服器IP清單(本院調卷影卷二第401至522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詳下述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刑警,以電話誘騙如附表一所示之3位新加坡民眾提供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OTP認證碼等資料,再透過另案被告吳信宏、張濬紳所提供之VPN網路伺服器,繞越新加坡之網路封鎖或限制,登入上開新加坡民眾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將上開新加坡民眾金融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加坡幣14萬7998元之款項盜轉而出,自已該當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罪之要件。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誘騙上開新加坡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OTP認證碼等資料,僅屬遂行上開犯罪之先行手段,尚非直接詐騙上開新加坡民眾處分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本案洗錢所涉之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而非刑法第339條之罪。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張濬紳,係供張濬紳、吳信宏用以向詐欺集團收取詐欺集團承租VPN網路伺服器之租金犯罪所得,亦核與上開特定犯罪間不具有直接關聯,不構成該罪之幫助犯,均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與張濬紳進行洗錢,洗錢金
額為244萬3000元等全案犯罪情節;有藏匿人犯案件前科,素行一般;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3位新加坡被害人和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自承其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抵償之前積欠張濬紳之2萬元債
務,另獲得張濬紳所給付之2萬元報酬等語,是核其本案犯罪所得共4萬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27日至110年1月3日期間匯入本案帳戶用以支付其等向張濬紳、吳信宏承租VPN網路伺服器之租金,業經張濬紳全數提領而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被盜領時間被盜領金額(新加坡幣)詐團盜領時使用VPN伺服器之IP位址佐證1WOOYENGKEE108年11月7日118,900.81元149.28.159.150⒈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人名冊(本院調卷影卷一第415至416頁)⒉新加坡國刑警組織2020年4月23日電子郵件(本院調卷影卷一第285至286頁)⒊被害人WOOYENGKEE陳述書(本院調卷影卷一第294至295頁)2HOEKINGWEI,GERALD108年11月8日15,998元149.28.159.150⒈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人名冊(本院調卷影卷一第415至416頁)⒉被害人HOEKINGWEI,GERALD陳述書(本院調卷影卷一第287至288頁)⒊新加坡國刑警組織2020年4月24日電子郵件(本院調卷影卷一第289至290頁)3WANFANGLING108年11月11日13,100元149.28.159.150⒈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人名冊(本院調卷影卷一第415至416頁)⒉被害人WANFANGLING陳述書(本院調卷影卷一第291至293頁)⒊新加坡國刑警組織2020年2月24日電子郵件(本院調卷影卷一第296至297頁)附表二:
編號交易日期入款方式/金額(新臺幣)支出方式/金額(新臺幣)後續資金流向(另案被告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大筆交易明細)1109年4月27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張濬紳於翌(28)日先後五次接續存款共計49萬元現金至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張濬紳自白:本院調影卷一第63至64頁)2109年5月2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3000元3109年5月3日ATM現金提款4萬3000元4109年5月5日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8000元5109年5月6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6109年5月8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7109年5月9日ATM現金提款8萬8000元8109年5月13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9109年5月14日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9000元10109年5月21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8000元11109年5月23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12109年5月23日ATM現金提款10萬元13109年5月25日ATM現金提款10萬2000元14109年5月25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15109年6月1日ATM現金提款3萬元張濬紳於同日存款45萬元現金至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張濬紳自白:本院調影卷一第63至64頁)16109年6月2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17109年6月5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18109年6月6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9000元19109年6月6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000元20109年6月9日存款機現金存款8000元21109年6月15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7000元22109年6月17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23109年6月18日ATM現金提款11萬元24109年6月21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25109年6月25日存款機現金存款8000元26109年6月26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8000元27109年6月28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9000元張濬紳於翌(29)日臨櫃存款45萬元現金至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監視器影像:本院調影卷一第100頁)28109年6月30日ATM現金提款7萬5000元29109年6月30日存款機現金存款8000元30109年7月1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張濬紳於同日存款45萬元現金至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張濬紳自白:本院調影卷一第63至64頁)31109年7月2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8000元32109年7月3日存款機現金存款9000元33109年7月5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7000元34109年7月6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35109年7月6日ATM現金提款11萬元36109年7月7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張濬紳於翌(8)日存款45萬元現金至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張濬紳自白:本院調影卷一第63至64頁)37109年7月9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6000元38109年7月10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8000元39109年7月14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40109年7月15日ATM現金提款9萬2000元41109年7月15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42109年7月18日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6000元43109年7月21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8000元44109年7月22日ATM現金提款7萬5000元45109年7月24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46109年7月25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8000元47109年7月28日存款機現金存款6000元48109年7月28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6000元49109年7月29日存款機現金存款6000元50109年7月30日ATM現金提款7萬元51109年7月30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3000元52109年7月31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53109年8月1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54109年8月2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55109年8月2日ATM現金提款9萬元56109年8月2日ATM現金提款2萬元57109年8月3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58109年8月4日存款機現金存款8000元張濬紳於同日臨櫃存款45萬元現金至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監視器影像:本院調影卷一第101頁)59109年8月5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5000元60109年8月5日存款機現金存款2000元61109年8月6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張濬紳於同日臨櫃存款45萬元現金至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監視器影像:本院調影卷一第101頁)62109年8月7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63109年8月8日ATM現金提款11萬7000元64109年8月9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65109年8月10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8000元66109年8月11日存款機現金存款8000元67109年8月11日ATM現金提款5萬元68109年8月11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張濬紳於同日臨櫃存款46萬元現金至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監視器影像:本院調影卷一第102頁)69109年8月12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70109年8月13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71109年8月14日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6000元72109年8月14日ATM現金提款12萬元73109年8月18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3000元74109年8月21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75109年8月22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76109年8月24日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元77109年8月24日ATM現金提款9萬元78109年8月25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元79109年8月26日存款機現金存款8000元80109年8月26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8000元81109年8月27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9000元82109年8月28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3000元83109年8月28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7000元84109年8月30日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8000元85109年8月30日存款機現金存款2000元86109年8月31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000元87109年8月31日存款機現金存款8000元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年9月1日存入現金45萬元88109年9月2日ATM現金提款10萬元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存入現金45萬元89109年9月3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90109年9月5日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元91109年9月5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8000元92109年9月5日ATM現金提款9萬元93109年9月6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8000元94109年9月6日存款機現金存款9000元95109年9月7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96109年9月8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97109年9月8日ATM現金提款9萬元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存入現金45萬元98109年9月9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99109年9月10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6000元100109年9月10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000元101109年9月11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元102109年9月13日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元103109年9月14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元104109年9月14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3000元105109年9月14日ATM現金提款10萬元106109年9月16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107109年9月20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6000元108109年9月21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109109年9月24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存入現金45萬元110109年9月25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7000元111109年9月25日ATM現金提款12萬元112109年9月27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2000元113109年9月29日存款機現金存款2000元114109年9月29日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4000元115109年10月1日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6000元116109年10月5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8000元117109年10月5日ATM現金提款8萬9000元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存入現金45萬元118109年10月6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6000元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存入現金45萬元119109年10月8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120109年10月8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121109年10月9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122109年10月10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8000元123109年10月11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2000元124109年10月11日ATM現金提款12萬元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月16日存入現金45萬元125109年10月17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元①張濬紳於同年月19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匯44萬2000元至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張濬紳自白:本院調卷影卷一第61頁)②吳信宏於同年月20日臨櫃存款200萬元現金至其中國信託帳戶(監視器影像:本院調影卷二第217頁)126109年10月22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127109年10月25日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元128109年10月27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129109年10月27日存款機現金存款9000元130109年10月27日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元131109年10月28日ATM現金提款12萬元132109年10月28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6000元133109年10月29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134109年11月1日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9000元135109年11月1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000元136109年11月2日ATM現金提款9萬元137109年11月3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138109年11月6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元139109年11月6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9000元張濬紳於同日臨櫃存款45萬元現金至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監視器影像:本院調影卷二第217頁)140109年11月10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張濬紳於同日臨櫃存款45萬元現金至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監視器影像:本院調影卷二第217頁)141109年11月11日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9000元張濬紳於同日臨櫃存款45萬元現金至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監視器影像:本院調影卷二第218頁)142109年11月11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000元143109年11月12日ATM現金提款12萬元144109年11月14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元145109年11月14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8000元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月16日存入現金45萬元146109年11月20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147109年11月21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3000元148109年11月21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4000元149109年11月22日ATM現金提款10萬元150109年11月22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151109年11月24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8000元152109年11月24日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元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於翌(25)日存入現金45萬元153109年11月26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6000元154109年11月30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155109年12月2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7000元156109年12月3日ATM現金提款12萬元157109年12月3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158109年12月5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159109年12月6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月8日存入現金45萬元160109年12月9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161109年12月10日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1000元162109年12月10日ATM現金提款12萬元163109年12月11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164109年12月13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165109年12月14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166109年12月16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167109年12月17日ATM現金提款10萬元168109年12月17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2000元169109年12月19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3000元170109年12月20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6000元171109年12月22日存款機現金存款2萬元172109年12月23日ATM現金提款12萬元173109年12月23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174109年12月26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9000元175109年12月27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8000元176109年12月28日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7000元177109年12月29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178110年1月3日存款機現金存款3萬元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於翌(4)日存入現金45萬元179110年1月5日ATM現金提款12萬元吳信宏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存入現金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