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聲請人 賴麗燕 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清江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失業打零工維生,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前曾先後於民國一○○年七月一日、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各繳納本件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九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其所提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列印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八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嗣有重大之變遷,其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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