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橫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橫為燉藥治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2日某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榮民醫院前之農地,徒手竊取 林金星 所種植之木瓜6顆,得手後供己食用。又再於同年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再度到上述農地,徒手竊取林金星所種植之木瓜5顆,俟裝入所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後正欲離去農地時,為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木瓜5顆。
二、證據:
㈠、被告陳清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星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陳忠興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被害人林金星提出之紀錄被竊物品及時間資料一紙。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103年4月23日晚間係犯竊盜未遂罪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業將所竊之木瓜5顆放入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是已將所竊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其所犯已屬竊盜既遂,是聲請意旨此部分論罪法條應屬誤認。惟此基本事實相同,並於本院調查時予被告表示意見機會,自得變更法條為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次竊取他人種植之木瓜,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害,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非鉅,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健康狀況亦不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觸犯本2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院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