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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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04號),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土造子彈肆顆(原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陸顆,鑑定時試射貳顆)沒收。又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變造之「 潘政輝 」國民身分證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照片各壹幀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土造子彈肆顆(原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陸顆,鑑定時試射貳顆)、變造之「潘政輝」國民身分證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甲○○照片各壹幀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有毒品、竊盜、恐嚇、詐欺等罪,民國90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檢束行為,於93年10月20日15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底堤防旁,向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傷殺力之改造子彈8顆(起訴書誤載為9顆,除甲○○為警查獲前已自行擊發2顆外,另鑑定時試射2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
二、93年10月間某日,甲○○在三重市○○路某處,拾獲第三人潘政輝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19日,在台北市○○街○○○巷○號住處,未經潘政輝同意,先將該潘政輝之身分證上照片,換貼成甲○○自己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潘政輝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潘政輝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日將潘政輝之駕照上照片,換貼成甲○○自己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潘政輝之駕照,足生損害於潘政輝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二、證人潘政輝於偵訊時之陳述。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鑑定時試射2顆)、已擊發之彈頭2顆、彈殼1顆。
四、扣案經變造之潘政輝之身分證及駕照各1枚。
五、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手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子彈6顆,均係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亦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3021628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
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槍彈照片等在卷可稽。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令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將該條項刪除,將該華罪移列於同法第8條第4項,其法定刑度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科。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新法並未修正,責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指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及刑法第337條、第212條之罪。
三、被告甲○○以一持有槍、彈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罪論處。又先後2次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依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手槍、連續變造特種文書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不知檢束行為,再犯本件之罪,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
4顆(原扣案6顆,鑑定時試射2顆)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至扣案變造「潘政輝」身分證及駕照上,被告之照片計
2幀,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分依刑法第38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因鑑定而試射之2顆子彈,因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以及扣案之土造金屬彈殼一顆、土造金屬彈頭二顆均已無殺傷力而不具違禁物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
肆、適用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56條、第
337條、第212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修正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