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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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宗指定辯護人張運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宗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新宗罹有難治型思覺失調症,因長久未服藥控制治療,因而惡化,產生嚴重自語與憂鬱心情,因家人拒絕給付金錢,亦無食慾,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上午8時1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房內,以打火機點燃不明物品,火勢延燒,燒燬上址房屋3樓房內物品、牆壁、天花板,因同住在上址4樓之姻親 陳怡華 睡眠中聞到異味,起身查看,並通知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而未燒燬上述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怡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2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15L09I1號)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相片51張、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年3月17日桃療一般字第1050001343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被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新宗坦承於上揭時間,在其住處,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燃燒其房內物品之客觀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12號卷第2頁反面,下稱偵查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97頁,下稱本院卷),惟辯稱:因其弟弟毆打其,其生氣想不開,才拿打火機把家裡燒了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均坦承,惟綜合客觀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縱火之故意,本件可能係被告玩弄打火機點火不慎所引發之災害,而屬刑法所不處罰之失火未遂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因與家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悅,而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其住處房內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97頁、第19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媳陳怡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係其所有,該屋共4層樓,1樓是店面經營鋁門窗事業,2樓是客廳及廚房,3樓有2間房間,前面的房間是被告使用,後面的房間則是被告母親使用,4樓只有1間房間,火警發生前,其在4樓臥房睡覺,其睡到一半聞到怪異的煙味,打開房門發現樓梯間都是濃煙,濃煙是從樓下往上竄,其直覺家裡發生火警,馬上打110通報,其後來才知道是被告所在的房間起火,其與被告都有被煙嗆傷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98頁至第99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6頁);再參以本件火災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本件起火戶是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且起火處在3樓房間1西側中央一端處(門口處),於3樓房間1中央一端處發現1個打火機,經檢視3樓房間1西側中央一端處燃燒殘餘物,發現燒損之物品為衣物及義肢,依上開物品之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燃燒,研判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
4年12月24日檔案編號I15L09I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附件為證(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84頁);復觀諸本件住宅之起火點位置係在3樓房間1,被告坦承以打火機點燃房內物品,致使房間1內之床鋪、櫃子等物品嚴重受熱、碳化、燒失,牆壁有明顯燒痕,火勢延燒至同樓層之房間2,亦造成房間2之天花板、牆壁輕微煙燻及冷氣局部受熱熔凝,而同樓層浴廁之門框上半部、天花板局部也有受熱熔凝情形,另三樓通往四樓之樓梯,則有煙燻、積碳之情形,足見火勢確有向外延燒之情事,燒損面積約10平方公尺,惟主建物之構成部分並未喪失效用,而未達燒燬之情形(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54頁至第83頁,是被告放火行為顯已危害同一住處之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從而,本件被告確有為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㈡、惟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3歲時因車禍截肢,4歲時父母分居,被告與母親同住,從15歲開始出現自言自語、怪異言行、社交退縮、功能退化之精神狀況,雖曾至門診就診1年,情況穩定,然之後停藥後又復發,於18歲時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診,主訴「近2個月自言自語、謾罵、亂摔東西、打母親」,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現更名為思覺失調症),並住院2次(分別是87年6月13日至88年
2月19日,及90年11月14日至91年6月11日),被告之精神病症狀包括聽幻覺、視幻覺、思考鬆散,自言自語,答非所問,病識感差,藥物順從性不佳等,症狀頑固難治,服用最後一線抗精神病藥物(Clozapine)10多年,改善有限。被告雖於104年間有定期回診,但服藥狀況不詳,涉案前最後一次回診時間為104年11月20日,紀錄顯示被告仍有精神症狀,認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且精神症狀屬於頑治型,受到持續幻聽影響,現實感扭曲,判斷力差,反應慢,自我照顧功能均已顯著退化。又本案發生後,被告隨即於104年12月14日入住本院急性病房,病歷記載被告精神狀態「注意力差、語無倫次、思考鬆散、聽幻覺、自殺意念」,住院之後第一週記載被告病情「病房中有看到鬼」、「嚴重自語」、「表情害怕,聽到幻聽,緊張地一直抓腳抓到起紅疹」等紀錄,護理記錄則記載「此次因自訴玩火導致火災」等語,可見當時被告呈現嚴重精神症狀,推測被告雖有定期看診領藥,但並未規則服藥,症狀應該已持續一段時日。再觀以被告接受治療約1個月後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仍呈現語無倫次,無法完整敘事,提及火災原因而為「電視不能看,沒有東西吃」,「當時我拿打火機玩火,因生病,沒有錢,跟家人要錢沒有給我」等片段敘述,可見被告思考混亂,經治療1個月症狀依舊持續,參酌被告截肢後不良於行,卻在自己的房間縱火,且起火點在自己房門口,自己義肢燒燬,1樓大門的玻璃門鎖著,皆不利自己逃生,足見被告點燃火勢時,未考慮諸多不利逃生之因素,自陷火場。再經調閱被告醫療紀錄,可知其生病多年,症狀嚴重難治,思考混亂欠組織,符合思覺失調症病理特性,觀察其犯案行為與過程,可見其犯行粗糙,缺乏規劃,自陷火場受傷,研判被告涉案時,因精神疾病,導致無法辨別犯行的本質,無法預見其犯行後果,也缺乏規劃、控制行為之能力,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到刑法第19條所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年3月13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0409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反面)。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法庭活動等表現觀之,其舉止反應確與常人有別,已非正常精神狀態之人所為之供述及行為,佐以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放火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之影響。是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其為本案犯行時,已符合刑法第19條所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之認定,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當時,既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精神狀態,欠缺責任能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㈢、末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上開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入院治療1年後,經鑑定其精神狀況,認被告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注意力差,態度被動配合,情緒平板呆滯,話量少,缺發自發性,有時答非所問,思考流程鬆散欠缺邏輯,內容貧乏,對於人、時、地經常搞錯,現實感差,有聽幻覺經驗,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受損,病識感差,整體認知功能落於輕度障礙之範圍,語言理解與表達欠佳,思考邏輯怪異,多胡言亂語,無法適切回應,存有誇大妄想,且被告具嚴重知覺與自我功能之障礙,轉換模式有困難,行事缺乏計畫,情感反應平板,但可能仍具較為退化之攻擊傾向,測驗結果多支持被告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衡以被告此次貿然在連棟公寓式住宅內放火,對於被告及連棟公寓各住戶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均影響重大,酌以被告於案發後入住療養院期間,未有家人探視,且家人反對被告出院後繼續共同生活,認被告之人際支持系統欠佳,而依被告情狀,顯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需先針對被告精神症狀進行治療,提供一保護性之機構輔以訓練,以利後續生活適應之精神治療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
170頁反面、第171頁至第172頁反面),認應令被告接受精神科之長期治療,且為確保其接受治療,爰依上開規定,令被告入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之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期被告於治療後能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