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上訴人 孫麗鳳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76、19
182、2090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199、3200、3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7、8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孫麗鳳有如其事實欄一之(一)、(二)、(四)、(六)、(七)、(八)所載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6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7、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並與其附表編號3、5部分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6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其附表編號1、2、4、
6、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早於上訴人與其所供毒品來源 楊文煌 交易毒品之時間即民國108年6月1日,因認楊文煌並非上訴人上開部分販賣毒品之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依上訴人與楊文煌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其2人甚為熟稔,且交易毒品後,還可要求退貨(毒品),而其2人於108年
5月15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楊文煌對上訴人稱:「妳那個朋友應該跟你說可以啦吼」,可證當日(即108年5月15日)楊文煌與上訴人間即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成交之情形,只是上訴人交給其友人後發現品質不佳而要求退錢。且楊文煌於原審亦證稱,雙方於108年5、6月間確有毒品交易等語,原審未審酌上述既有事證,遽認108年6月1日為雙方首次交易毒品之時間,且均在原判決附表編號1、2、
4、6、7、8所示上訴人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以後,因認上訴人所供出之楊文煌並非其上述販賣毒品之來源,而就上訴人所犯此6罪部分,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有違誤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上訴人於原審雖以其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楊文煌因而使警方查獲楊文煌販賣毒品犯行,而主張其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本件警方雖依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大聲」之楊文煌涉嫌於108年6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堪認上訴人就其附表編號3(108年6月4日)、5(
108年7月4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附表編號1、2、4、6、7、8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在10
8年6月1日之前,且楊文煌於原審亦證稱:伊於108年5月24日及同年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上訴人,均因上訴人當場試用後,認品質不佳而未成立交易,嗣後再於108年6月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上訴人,除上開3次外,應該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上訴人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供,楊文煌僅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1次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28頁)相符,因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7、8所持以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係向楊文煌所購得,即無憑認定。從而,上訴人就上開附表編號1、2、4、6、7、8所示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8至9頁)。已就上訴人所犯上開6罪部分何以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加以明白論斷,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經核於法無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楊文煌證述之片段,主張其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7、8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就其中一部上訴,依上述規定,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二、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109年
9月30日及同年10月30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僅敘述其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7、8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服之理由,對於其所犯如同附表編號3、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罪部分,均未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上述2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