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33號上訴人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菁怡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伍育德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
陳羿妏 律師 徐亦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標得 被上訴人辦理招標之花東線鐵路瓶頸路段雙軌化暨全線電氣化計劃(下稱系爭計劃)中之「CL
423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關山電力分駐所(下稱關山分駐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雙方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287萬元,嗣經過4次契約變更後契約總金額為9184萬2391元。伊於104年6月起向被上訴人請領第15、16、17期工程估驗款,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至同年月5日止,已逾期380日曆天,逾期違約金已達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上限即1857萬4000元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一般條款H.12之約定,自估驗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下合稱工程款)中扣抵1857萬4000元充作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17日竣工,同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迄仍未使用。系爭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被上訴人因伊之逾期完工至多受有增加監造服務費596萬995元之損害,其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酌減為工程決標總價之10%即928萬7000元,酌減後,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28萬7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法院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廢棄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464萬3500元本息之訴,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所受不利判決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逾期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訴人實際工期為原定工期之1.83倍,應計違約金天數為453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計算逾期違約金為4207萬110元,已逾同條第2項之限額即1857萬4000元,伊自工程款中扣抵系爭違約金,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且伊委由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監造系爭工程,因上訴人逾期完工,伊額外支出監造與工程費用596萬995元。又因上訴人施工遲延,系爭工程無法於原訂竣工日103年5月21日完工,致無法如期使用關山分駐所,然花東鐵路於同年6月28日通車後,需進駐相應之維修人員及相關設備,伊為解決該問題,僅得將相關設備移置於臺東站,並於103年6月17日將「SL202標玉里站改建工程」變更預算,新增「玉里電力分駐所臨時辦公室(組合屋)(下稱玉里臨時分駐所)」工程,於玉里站搭建鐵皮臨時分駐所供維修人員進駐,額外支出工程費用939萬3748元及116萬4069元,共1055萬7817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4萬3500元本息之訴,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上訴人請領估驗款時,以上訴人逾期違約金已達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之上限1857萬4000元為由,自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抵系爭違約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第10條雖稱「逾期違約金」,然未約定係屬懲罰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給付監造人中興公司延長監造費用計596萬
995元。另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擬定之系爭計畫,其中花蓮站至臺東站之花東線鐵路電氣化,於103年6月28日通車,自斯時起即有相關維修人員進駐之需求。系爭工程工作物(關山分駐所)係供維修人員進駐使用,已據證人即中興公司監造主任 蔡逸民 證述在卷,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工程遲延,致須興建玉里臨時分駐所供相關人員使用,堪予採信。被上訴人興建(及事後拆除)玉里臨時分駐所,合計支出1055萬7817元。參以自由時報104年6月7日報導,可知花東線鐵路電氣化於103年6月28日通車時,系爭工程(關山分駐所)及玉里分駐所均未完工。倘關山分駐所或玉里分駐所工程,其一已完工,被上訴人即無另行興建玉里臨時分駐所之需,是以興建(含拆除)玉里臨時分駐所之費用,應由承攬該2工程者各負擔2分之1即527萬8909元。審酌前開情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完工所受損害為1123萬9904元(596萬995元+527萬8909元),約占決標總價12.1%,及上訴人如能如期履約,被上訴人可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相當決標總價之15%即1393萬500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464萬3500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被上訴人關於「SL202標玉里站改建工程」第1次變更預算案之簽稿會核單記載:「⒈花電計畫:本工程配合辦理玉里分駐所臨時辦公室(組合屋)變更增帳約1039萬元,已納入計畫總經費檢討,惟原匡列所需經費僅900萬元,不足部分擬由花東電氣化計畫-預備費支應。…」(見原審卷第307、308頁),則玉里臨時分駐所之興建是否本即列為「SL202標玉里站改建工程」?並編列預算900萬元?滋生疑義,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遲延完工而受有支出興建玉里臨時分駐所費用之損害,原審未遑詳查,遽採為審酌違約金之理由,已有未合。又系爭工程(關山分駐所)或玉里分駐所工程,其一已完工,被上訴人即無興建玉里臨時分駐所之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1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6月17日自由時報報導,斯時,關山分駐所之工程進度已達94%,玉里電力分駐所進度僅5成左右(見一審卷第52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玉里分駐所進度之嚴重落後恐為花東線鐵路整體計畫嚴重影響之主要因素(見原審卷第33
8頁),是否不可採?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已有可議。倘若該報導內容非虛,則因該二工程遲延,致需興建玉里臨時分駐所,該二工程承攬人之可歸責性是否相同?亦非無疑,原審未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遽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興建(含拆除)玉里臨時分駐所應負2分之1責任(見原判決第12頁),進而為不利其之判決,尚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