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上訴人 鄭筱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3、
35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6號,108年度偵字第1147、1920號及於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法院審判期日經到庭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害人顏可欣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15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鄭筱錚有其犯罪事實一所載,即自民國106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使其附表一所示15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不知情之 李家儀 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後,上訴人再予提領,而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15次,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15罪刑,並為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詳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15所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並參考FATF建議,修正舊法第3條之規定擴大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
2款之洗錢行為。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就其犯罪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李家儀名義申辦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供其收匯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得款項之用,若非警方及時取得上訴人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訴人上述犯行,則上開金融帳戶與上訴人之犯罪行為間即無明顯關聯,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檢警機關顯難依憑犯罪所得之金流,追查受騙款項的去向與所在,因認本件上訴人所為已具有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由其領取之事實,而該當一般洗錢罪之要件,並就上訴人辯稱其並無洗錢行為云云,何以尚無可採,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9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述15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稱:伊對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15罪部分併予論處上訴人洗錢罪尚難甘服。又伊如入監服刑,伊2個年幼小孩無人照顧,爰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就上述15罪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5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1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就其中一部上訴,依上述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109年
8月28日提出之上訴狀,僅敘述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15所示)部分不服之理由(即對於上述15罪部分不應併論以洗錢罪),對於犯罪事實二(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1罪部分(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並未併論以洗錢罪),並未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1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