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23日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同路段55巷口時,理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由甲○○駕駛、正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甲○○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丙○○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及對甲○○予以即時救護,竟駕車逃逸,嗣因該車已無法駕駛,而搭乘計程車返家,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9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77MG/L。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且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未能留於現場處理,而仍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訊所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 蔡偉達 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離去之行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仍不知尊重大眾交通安全,罔顧用路人交通權益,及本件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77MG/L,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留於現場處理,無端增添被害人受傷之風險,暨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