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蘇昱騰 (所涉犯以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另由本院審理)於民國97年9月27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往土城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前時,適有被害人 陳星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對向車道欲往左迴轉,共同被告蘇昱騰見狀隨即緊急煞車,惟因天雨路滑而摔倒受傷(二車並未發生擦撞),共同被告蘇昱騰起身後見被害人陳星江逕行離去,即於記下被害人陳星江之車牌號碼向員警報案,並隨即邀集被告林信棋及共同被告 楊聖龍廖振凱鍾富元劉益昌官玉平 (共同被告楊聖龍、廖振凱、鍾富元、劉益昌、官玉平所涉犯以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另由本院審理)等人,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等候被害人陳星江到場進行協調,嗣於同日23時許,告訴人 李魁昇 陪同被害人陳星江至柑園派出所與共同被告蘇昱騰等人進行協商,期間因告訴人李魁昇向共同被告蘇昱騰等人表示:「你們應該請陳星江吃豬腳麵線」等語,使共同被告蘇昱騰等人心生不滿,雙方遂爆發口角爭執,員警乃指示告訴人李魁昇、被害人陳星江先行駕車離去,共同被告蘇昱騰等人見狀,即由共同被告蘇昱騰將其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予共同被告楊聖龍,由共同被告楊聖龍、廖振凱、鍾富元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痴」、「 國成 」之成年男子先行駕車尾隨告訴人李魁昇、被害人陳星江,共同被告蘇昱騰並指示共同被告楊聖龍等人:「用講的沒辦法講,就看怎麼處理」等語。共同被告楊聖龍等人即依言駕車尾隨告訴人李魁昇、被害人陳星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前,將告訴人李魁昇、被害人陳星江二人攔下,並與隨後駕車趕到之被告林信棋、共同被告蘇昱騰、官玉平、劉益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由共同被告蘇昱騰、官玉平、劉益昌在旁助勢,共同被告廖振凱、楊聖龍、鍾富元分持棍棒、被告林信棋持磚塊,共同砸毀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毆打告訴人李魁昇、被害人陳星江二人之臉部、頭部、身體等處,並於告訴人李魁昇、被害人陳星江欲開門逃出時,自車外將車門關上,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李魁昇、被害人陳星江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李魁昇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下頜骨骨折併下排多顆牙齒脫落、左臉部撕裂傷1公分、左手第四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信棋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98年10月20日對被告林信棋提起公訴,於98年11月19日繫屬本院在案,惟被告林信棋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之99年8月10日死亡之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內),揆諸上揭說明,就本案被告林信棋被訴傷害告訴人李魁昇、陳星江及妨害自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楊明佳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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