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竊之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 方怡婷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1頁),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1千元,並給付完畢,有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6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第8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普通重型機車0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方怡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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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669號被告黃健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瑋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各2次、有期徒刑5月、7月、9月、10月各1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3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2月28日凌晨4時許,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方怡婷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案經方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健瑋偵查中之供│1.坦承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述│機車為其所有並騎乘使用之事││││實││││2.坦承106年2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二│告訴人方怡婷警詢中之│106年2月27日17時30分將其車號│││指訴│MCU-68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弄││││14號前,於106年2月28日7時30││││分發現遭竊之事實│├──┼──────────┼──────────────┤│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事後尋回之事實│├──┼──────────┼──────────────┤│四│車輛詳資資料報表│證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黃健瑋所有│├──┼──────────┼──────────────┤│五│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截│證明被告與另一男子竊車後藏至│││錄照片15張│他處,再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之事實│├──┼──────────┼──────────────┤│六│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證明被告於竊車當天住三重戶籍│││聯光碟1片、google地│地,距離犯罪行為地車程僅約20│││圖列印單1張│分鐘,被告辯稱人在桃園工作顯││││非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