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於民國98年12月19日晚上7時10分許,非法持有制式槍支,朝原告開槍射擊,意圖殺害原告並搶劫車輛,其所犯之殺人未遂、結夥搶劫、非法持有槍枝罪業經鈞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0年及12年。依民法第184、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共同賠償責任。其應賠償項目如下:
①醫藥費用部分:新台幣(下同)3,301元。
②回診交通費部分:60,000元。
③調理身體花費部分:50,000元。
④車輛修繕損失部分:17,500元。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1,719,199元。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丙○○對於原告之主張逕行認諾。
三、本件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