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於95年8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聲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下簡稱協商機制),協議內容為自民國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3.88%,且每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6,15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後聲請人與前夫 郭志成 離異,兩個小孩監護權歸於前夫,每月提供些微金額給予子女零用金,聲請人在此經濟困境下實在無法繳納債務協商機制每月應繳款項。聲請人於95年9月審核之方案通過後也依約繳款至96年4月間無奈經濟狀況未見改善,遂放棄協商之結果。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與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申請協商機制,達成協商內容為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3.88%,且每月10日以6,15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有當事人於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於95年間任職於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本薪19,500元,加上變動收入中全勤獎金、加班費、再扣除勞健保費用,共計可領薪資23,000元左右,業據其97年9月17日自陳之陳報狀。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租金、膳食費、交通費、衣物費、水電費、保險費約17,895元云云,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此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又96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77,000元,則聲請人子女之扶養費用以每月每人6,500元計算為合理,惟聲請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於96年7月20日離婚,在此之前聲請人有婚姻關係),故以聲請人每月23,000元之收入計算,縱然扣除每月必要費用9,829元,兩名子女扶養費用6,500元(6,50022=6,500),尚餘6,671元(計算式:23,000-9,829-6,500元=6,671),應足支付協商金額6,158元。
(三)、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三月間離開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其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陳報狀可稽,旋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至奇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在職證明書可參。且觀其陳稱:「95年間因聲請人尚未與前夫離婚,然當時因與前夫感情不睦,無法專心工作導致聲請人於96年3月離開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了兩個小孩及為了挽回家庭因而離職想專心為家庭付出,但也因此頓失經濟來源於96年4月選擇放棄協商方案。」云云,可認聲請人離開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自願性離職,尚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聲請人旋於三個月後就任可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職;其於可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97年7月薪資包含本薪19,500元,變動收入全勤獎金1,500元、加班費3,834元、代扣勞保費225元、代扣勞保費236元、代扣颱風假650元,共計實領23,723元,有聲請人提供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表附卷可憑,應可認為真實。聲請人於96年7月20日與前夫離婚,有離婚協議書可稽,聲請人與配偶郭志成並協議兩名子女監護權歸郭志成負責,且約定贍養費30萬元,以每個月一萬元分擔,自96年4月份生效,是以聲請人目前除可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的薪資收入外,每月可取得一萬元的贍養費收入,期間長達三十個月,則其每月收入有33,723元(23,723+10,000=33,723),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及自97年4月20日起之租金每月5,000元,尚餘18,894元,(33,727-9,829-5,000=18,898),更足以支付協商金額6,158元,亦無不能履行協商內容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實難認本件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人復未舉證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內容,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法予以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