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與慈文路之交岔路口處,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之方式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國民身分證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行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相片二幀及印章一個等物】,得手後離去;㈡復於同年八月一日六時許,在桃園市○○路○○○號前,見 楊偉志 所有、現為其母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以不詳之方式,發動前開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八月一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丙○○所失竊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 林達雄 (查獲時係冒用「 林輝忠 」之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至於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途經桃園市○○路與同德二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惟甲○○則乘隙逃逸。嗣於同日九時十分許,由林達雄帶同員警前往桃園市○○路○○○號甲○○所投宿之「真善美汽車旅館」二○八室內,扣得乙○○所失竊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行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卡一張、相片二幀及印章一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㈡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
㈢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參。
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一)、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二)、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三)、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四)、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五)、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五項定有明文。
㈥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
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予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屬至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達雄、乙○○、丙○○、 呂榮崇 之證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公共場所暨公共得出入場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查訪表、旅客登記簿各一紙為證。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未竊取乙○○之物品,但是曾經將身分證件交付不詳人士辦理信用貸款,對方一直未歸還,可能遭人冒用身分資料投宿旅館,至於林達雄的證詞是他自己要推卸責任等語。
四、經本院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乙○○確於上開時、地失竊黑色手提包一只(
內有現金一千元、國民身分證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行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相片二幀及印章一個等物),及證人即被害人丙○○確於上開時、地失竊其所騎乘之JAJ-525號重型機車一輛,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就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公訴人固以警員在「真善美汽車旅館」二○八室查獲乙○○
失竊之上開物品,且證人林達雄指證該房間當時係由被告所承租使用為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之犯行。惟查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確有人以被告甲○○之名義住在「真善美汽車旅館」二○八室,且該房間經警查獲有乙○○失竊之上開物品之事實,此有公共場所暨公共得出入場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查訪表、旅客登記簿各一紙在卷足憑,固堪認定。惟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查訪「真善美汽車旅館」時,經櫃檯人員 袁三梅 陳述稱:有一個人以「甲○○」之名義登記住宿,但是登記「甲○○」是該人對伊口述的等語,此有查訪表一份、旅客登記簿各一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53頁),且被告甲○○於偵查中即一再辯稱其身分證件因辦理貸款而交付他人未取回等語,是以就上開之查訪表、旅客登記簿並無從證明承租「真善美汽車旅館」二○八室者就是被告甲○○本人;另證人林達雄於警詢時證稱:「該房間是綽號 龍仔 男子所承租的,何時承租我不知道,有三個人同住(一個叫龍仔,一個叫 阿坤 及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賓館何人住?)我、陳(即被告甲○○)、阿坤住在賓館,阿坤是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才去,房間是陳租的,(問:被害人失竊物是否是阿坤偷的?)伊不知道、(問:
有否偷重機車、手提包、健保卡等?)不是我偷,是甲○○偷的、(問:如何知是陳偷的?)是他載我、房間是他租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6、67頁),可知證人林達雄是唯一指證被告甲○○承租該旅館房間及偷被害人乙○○、丙○○之物品者,警方雖於該房間內查獲被害人乙○○失竊之物品,惟該汽車旅館房間係被告、林達雄、阿坤三人共同住宿,是以其三人均對該旅館房間擁有實際支配之權力,警方於其三人所共同支配之房間內查獲之贓物,證人林達雄本身就此部分亦涉有重嫌,且證人林達雄於受訊時係以「林輝忠」之名冒名應訊,亦有前開受訊筆錄一份可證,顯見其有意隱瞞真實身分,是以其冒他人之名應訊而片面指證他人竊盜之證詞即存在有極大之瑕疵,而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證人林達雄所述該旅館房間為被告甲○○所承租確為實情,然證人林達雄亦未直接目睹被告甲○○是於何時間、地點以如何之手法竊取被害人乙○○之物品,其證詞自無從資以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是以,本件被害人乙○○之物品是否為被告甲○○所竊,即存在有合理之懷疑,而不足令本院產生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心證。
㈢又公訴人復以證人林達雄、警員呂榮崇之證詞認被告涉犯前
開竊盜丙○○所騎乘之機車之犯行。惟查,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呂榮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有盤查兩名男子,但不記得駕車男子的姓名,庭上的被告神似該駕車男子,身高、體型、年紀、輪廓都有符合」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第13頁),然證人呂榮崇雖證稱被告神似該駕駛前開贓車之男子,但其亦證稱不能確認被告即該駕車之男子等語;另參以警方查獲之時證人林達雄係騎乘該贓車者之受搭載者,其就該贓車亦有可能處於有權持有之狀態,且證人林達雄於受訊時係以「林輝忠」之名冒名應訊,已如前述,是以其隱瞞真實身分應訊而片面指證他人竊盜之證詞即存在有極大之瑕疵,不但其本身就此部分可能涉嫌,其片面指證他人之供證是否可採,更存在有相當之懷疑,況其所證縱使可信,惟證人林達雄亦未親眼目睹該車號000-000號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及竊取之時間、地點、工具及以如何之手法竊取等情,是單以其證詞自不得資為被告甲○○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
㈣再者,本件公訴人指稱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並無其他人證或
物證可直接證明被告竊取之時間、地點、工具及手法等有關構成要件之事實,且亦無竊盜時當場查獲之情事,況被害人乙○○、丙○○二人復未指稱被告係竊取之人。故被告是否確犯前開竊盜犯行,本院仍有相當之懷疑而無法產生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明確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甲○○竊盜之證據,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而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且經本院遍查全案卷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竊盜之犯行,則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是以本院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