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承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之109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747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413、3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承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莊承雙為成年有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京路與上海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京利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語音電話告知該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款項,則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迄未提領而洗錢未遂。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莊承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57、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顏東座 、告訴人 陳美雲 、 符子 正、 李愛麗 及 郭月娥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13747號卷19-21頁,偵字第27413號卷23-25頁,偵字第31161號卷53-57、61-6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郵局及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郵局及渣打帳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附表編號三款項未遭提領,詳下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詐欺取財以行為人著手實行詐欺犯行,致告訴人交付財物為
既遂。就洗錢犯行而言,行為人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行為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後,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要件,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而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三之告訴人 符子正 受詐騙而匯款後,隨即報警處理,使本案郵局帳戶於109年3月24日下午2時9分許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儲字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747號卷31-46頁),因該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已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顯有管領能力,應認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然尚未提領,而未達到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之結果,應認參與該次洗錢犯行之詐欺成員所為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㈣起訴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1161號)意旨認被告提供
郵局及渣打帳戶使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以收受及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僅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訊問時告知被告審理範圍包含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院卷二第55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移送併辦意旨(109年度偵字第27413號)認被告提供渣打帳戶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以收受及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正犯,惟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移送併辦意旨之論罪,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㈤被告同時交付2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及告訴人共5人財物,且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㈥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二第57、91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並遞減輕之。㈦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7413、31161號)之被告犯附表
編號二至五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之被告犯附表編號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提供郵局及渣打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帳戶用於取得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僅就幫助詐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疏未審認幫助洗錢犯行,即非妥適,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另以109年度偵字第31161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三至五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併予審理,亦有未合。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郵局及渣打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行為實有不當,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均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陳美雲及被害人顏東座部分損害,業據告訴人陳美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害人顏東座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原審審易字卷53-54、73-74、85頁、本院卷二61-66、77、91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再衡酌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期間表示之量刑意見(原審審易字卷80頁、本院卷二58、77、9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郭月娥及陳美雲、被害人顏東座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郭月娥及陳美雲、被害人顏東座之諒解,業據告訴人陳美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顏東座陳述意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7、91、93頁),難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⒈被告固將郵局及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取得詐欺所得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及渣打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及王晴怡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一被害人顏東座於109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顏東座,佯稱係其國小同學 陳國益 需借款,致顏東座陷於錯誤,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福山郵局,現金存入款項郵局帳戶109年3月23日上午11時34分許12萬元郵局帳戶證據:郵局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儲字第1090085497號函及所附莊承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3747號卷23-46、49-67頁)二告訴人陳美雲於109年3月23日下午2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美雲,佯稱係其表弟 阿偉 需借款,致陳美雲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慶郵局,利用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渣打帳戶109年3月24日上午10時57分許3萬元渣打帳戶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渣打 商銀 字第1090011440號函及所附莊承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暨寄件資料截圖(偵字第27413號卷第17、21、27-54頁)三告訴人符子正於109年3月21日下午1時18分許,向符子正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商借金錢,致符子正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國防部郵局,利用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萬元匯入郵局帳戶109年3月24日下午1時32分許5萬元(因郵局帳戶遭警示致款項未遭提領)郵局帳戶證據:郵政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儲字第1090085497號函及所附莊承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聯紀錄截圖(偵字第31161號卷第101-111、199-203頁,偵字第13747號卷第31-46頁)四告訴人李愛麗於109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向李愛麗佯稱為其姪女急需商借金錢,致李愛麗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店雙城郵局,利用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2萬元匯入渣打帳戶109年3月23日中午12時1分許12萬元渣打帳戶證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 張雅雯 移送紀錄(109年南市警歸偵字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1440號函及所附莊承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31161號卷67-87、185-193頁,偵字第27413號卷35-54頁)五告訴人郭月娥於109年3月20日某時許,向郭月娥佯稱為其姪女急需商借金錢,致郭月娥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郵局,利用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萬元匯入渣打帳戶109年3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5萬元渣打帳戶證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郭月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1440號函及所附莊承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31161號卷89-99、195-197頁,偵字第27413號卷35-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