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嗣於翌(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尚未施用之上開海洛因
1包(檢驗後淨重0.020公克),始悉上情」更正並補充為「嗣於翌(9)日10時45分許,黃世民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彌陀區樂安路附近某處時,見有巡邏員警乃將其所有、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丟棄路旁,經警發現後,於樂安路119號前將其攔下,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公克,驗後淨重0.02公克),始悉上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黃世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查禁毒品之政策,仍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2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被告黃世民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民明知海洛因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8日10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以新臺幣5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預備供己施用。嗣於翌(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尚未施用之上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2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9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6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2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世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黃世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可待因及嗎啡之檢驗項目均呈陰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是依本案積極證據觀之,無從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不得僅以其自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吸收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徐弘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