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94號聲請人乙○○即原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原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原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查該公司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為避免虧損持續擴大,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特依破產法第62條檢附:①清算人就任之法院核備函影本、②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目錄清冊及價值表、③依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8條及參照同法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經催報債權期間屆滿,除未於該期間內申報之債權不列入清算範圍外,已於催報期間內申報之債權、④債務人清冊,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清算人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司字第56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帳列固定資產新臺幣(下同)167,201元可供清償債務,並負債2,213,979元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6年7月27日南區國稅佳里四字第0960013588號函文各1紙為證,然依其提出之上揭債權人清冊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文所載內容觀之,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稅捐稽徵機關即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此外別無他人,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務,全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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