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85號前路邊臨時停車,欲開啟左前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丙○○,同向在後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3公分、右手撕裂傷2公分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之案件,經本院審認聲請簡易判決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及丙○○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