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燦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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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尤燦松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行經同市區苓子林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欲左轉、由 郭育秀 駕駛而搭載 陳嘉宏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郭育秀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陳嘉宏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損傷併發頭痛之傷害。因認尤燦松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郭育秀、陳嘉宏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育秀及陳嘉宏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