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45號

原告 吳姻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被告 李金福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28日彰土測字第10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1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A部分面積67.13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3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李勸 所有,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4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吳姻諭 ,經吳姻諭具狀聲請代李勸承當訴訟,且兩造均同意由吳姻諭承當訴訟,有吳姻諭提出之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兩造分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2頁、156頁、160、162頁),是李勸脫離本件訴訟,由原告吳姻諭承當訴訟。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同段7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泥牆(面積約5.17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地上物型態樣容測量後更正補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因同段74-3地號土地於111年3月2日分割成74-3、74-6地號2筆土地,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均坐落系爭土地上,是原告依測量結果以書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私自搭蓋水泥牆(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無權占用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28日彰土測字第10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1平方公尺土地,又因系爭地上物之區隔而無權占用編號A部分、面積67.1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既未取得合法權利,而逕為占用,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系爭土地前手有交換使用之協議,但現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希望購買占用之土地或以同段75地號土地與原告交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5.11平方公尺土地,又因系爭地上物之區隔而占用編號A部分、面積67.13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況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考)。

㈢經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拆除權限。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11平方公尺土地,又因系爭地上物之區隔而占用編號A部分、面積67.13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固抗辯稱其與系爭土地之前手有交換使用之協議,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28日彰土測字第

10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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