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調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調字第710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威清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為「張威清」,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而原告所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亦非「張威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張威清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查得被告之住居所,其住居所即有不明之情形,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其記事欄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

(二)本件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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