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25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

被告 曾子建

曾子炫

游秈

曾文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曾子炫就被繼承人 曾才柏 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被告 游秈凡 就被繼承人曾才柏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子建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民國95年9月30日起即未繳款,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61,12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564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二)被繼承人曾才柏於110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游秈凡為曾才柏之配偶,被告曾子建、曾子炫、曾文姍為曾才柏之子女,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被告曾子建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附表編號1之土地僅由被告曾子炫繼承,附表編號2之建物僅由被告游秈凡繼承,被告曾子建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曾子建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曾子炫、游秈凡。

(三)被繼承人曾才柏過世後,被告曾子建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曾才柏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然被告曾子建將其應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其餘被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曾子炫、游秈凡之意思表示,及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游秈凡則以:曾才柏生前所遺之積蓄都被曾子建花光,於曾才柏過世前有交待,土地要留給被告曾子炫、房屋要留給被告游秈凡,因為被告曾子建敗光曾才柏財產,所以曾才柏之遺產才沒有留給被告曾子建。又被告曾子建只欠原告6萬元,但現在原告竟要求20幾萬元,被告游秈凡年已老邁了還要到外面找工作賺錢,根本無力負擔被告曾子建債務。

(二)被告曾子建則以:被告在曾才柏生前花了很多錢,也很久沒回家了,現在有在火鍋店工作,希望能跟銀行談債務重整,將土地及房屋留給弟弟妹妹。

(三)被告曾文姍則以:被告曾子建在曾才柏生前花了很多錢,所以有留下土地及房屋,作為母親即被告游秈凡年老居住地。

(四)被告曾子炫則以:父親曾才柏生前常跟被告曾子炫拿錢,用騙或拿的都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二)經查,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曾才柏於110年12月26日死亡,惟繼承人間係於110年12月26日始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1年1月7日始向地政機關,就附表編號1、2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本院向北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卷宗在卷可稽,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列印時間為111年8月4日,其知悉後於111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是原告之行使上開權利,顯未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又查,被告曾子建積欠原告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8、109、110年度所得資料均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其被繼承人曾才柏於110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為繼承人且於110年12月26日合意將被繼承人曾才柏所遺留之系爭遺產,附表編號1建物分歸被告游秈凡取得、附表編號2土地分歸被告曾子炫取得,並均於111年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2年司促字第56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憑,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1日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子建並未拋棄繼承,則被告就被繼承人曾才柏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人於110年12月26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議結果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建物分歸被告游秈凡取得、附表編號2土地分歸被告曾子炫取得,被告曾子建則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被告游秈凡、曾子炫並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於111年1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0年12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月7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被告游秈凡、曾子炫並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於111年1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被繼承人曾才柏所遺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分割前

權利範圍

取得人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2,012平方公尺

1分之1

曾子炫

2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一層:124.13平方公尺

1分之1

游秈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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