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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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秋桓有如附件所示之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紀錄,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次又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號被告陳秋桓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淑芬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金暉大飯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南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秋桓於警詢之│⑴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封│││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緘之事實。│││。│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證代碼對照表1│他命之事實。│││紙(尿液代碼:││││A107453)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453)││││││├──┼─────────┼───────────────┤│3│⑴刑案資料查註記錄│⑴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1份。⑵全國│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表1份。⑶矯正│行完畢之事實。│││簡表1份。│⑵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