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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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575號、102年度易字第679號、103年度易字第37號、103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6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 其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友人 謝清任 位於新竹縣○○市○○街○○○○○號9樓Q室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江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22、73頁、本院卷第40、43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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