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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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寬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共計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寬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為2.08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該案扣案之結晶體1包(含袋重為2.08公克),經員警以試劑鑑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結晶體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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