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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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洲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洲明知於民國106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駕車肇事而過失傷害 陳冠樺 之人係 林郁汶 (林郁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非其本人,竟基於意圖使林郁汶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復接續上開意圖使林郁汶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年7月25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接受員警詢問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係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而以此方式頂替林郁汶。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宗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
被告於謊稱係駕車肇事者之初,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應訊時始終為相同陳述之意,即基於同一之使犯罪嫌疑人林郁汶隱避而頂替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行為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
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10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65號案件偵查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上開頂替犯行,有該案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4965號卷第48頁背面),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郁汶為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使林郁汶脫免刑責,自承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而為頂替犯行,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方向及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即坦承犯行,尚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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