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86號
原告 范凌明
被告 楊芝妮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芝妮、陳柚妤應連帶給付原告范凌明新臺幣2,087,896元,及各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芝妮、陳柚妤連帶負擔。
三、主文第一項於原告范凌明以新臺幣208,780元為被告楊芝妮、陳柚妤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楊芝妮、陳柚妤如以新臺幣2,087,896元為原告范凌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芝妮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芝妮(原名 楊琳葳 )與訴外人 陳國昇 、 林東璋 及某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芝妮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其友人即被告陳柚妤表示陳國昇欲收購金融帳戶,而被告陳柚妤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中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嘉明湖」門市外,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1)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6,400元之代價,售予林東璋轉交予該某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以被告陳柚妤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中信帳戶2)。陳國昇則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3)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4)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騙集團另向訴外人 謝安妮 收取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資料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隨即於110年10月7日以可介紹投資機會之詐術向原告詐取財物,致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此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原告完成匯款後,陳國昇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為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提款行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芝妮、陳柚妤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芝妮、陳柚妤應連帶給付原告2,087,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柚妤部分:當初我相信朋友就把中信帳戶1借給朋友用,但我朋友沒有跟我說拿去詐騙,直到我去警察局做筆錄後,才知道他拿去做詐騙,我朋友也拿我的身份去聲請第二個帳戶,原告請求的金額我無法賠償,我沒有拿到這個錢,這個錢10分鐘內就轉出去了;我不應該將我的帳戶借給我朋友操作,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我才剛生產完,正在坐月子,我的刑案部分下月就要去做勞動服務,且我還要帶小孩,我真的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芝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芝妮、陳柚妤有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82號(以下合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刑事判決被告楊芝妮、陳柚妤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楊芝妮、陳柚妤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其等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電子卷宗全卷查明無訛,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楊芝妮、陳柚妤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由如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提領、轉匯該等帳戶所收詐欺款項,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互相配合以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其等不法行為客觀上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楊芝妮、陳柚妤均應對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芝妮、陳柚妤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楊芝妮、陳柚妤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楊芝妮、陳柚妤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均為112年9月6日,見附民卷第7、9、15頁)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楊芝妮、陳柚妤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張雅慧
附表:
匯款日期及金額
一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
二層帳戶及轉匯或提領時間與金額
三層帳戶及轉匯、提領時間與金額
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208萬7896元
新光帳戶
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將85萬5000元匯入中信帳戶1內;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及23分許,陸續將68萬3500元及68萬3500元匯入中信帳戶2內。
中信帳戶1
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8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3內
中信帳戶3
陳國昇於110年10月7日15時13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內,臨櫃提領282萬4000元
中信帳戶2
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13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3內;於同日16時39分許,將6萬7000元匯入中信帳戶1內
中信帳戶1
於110年10月7日16時48分許,由不詳人士自中信帳戶1內提領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