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冠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九如鄉三塊村」後應補充「某工地」;另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調查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65號被告林冠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知悉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仍於109年11月20日15、16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3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前,與同向後方 郭永尚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9時35分許,對林冠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永尚警詢所述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6日
檢察官董秀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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