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親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暫名,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非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
確認被告丙○○(暫名,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即分居,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離婚。惟原告與被告丁○○分居後,旋與被告乙○○同居,並在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暫名),依法登記被告丙○○(暫名)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請求確認被告丙○○(暫名)並非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並請求確認被告丙○○(暫名)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情。被告乙○○則表示:原告陳述為事實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而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認定被告丙○○(暫名)為其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女,惟被告丙○○(暫名)依法律規定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致被告丙○○(暫名)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原為夫妻關係,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離婚,而被告丙○○(暫名)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生母即原告與配偶即被告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兩願離婚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上開事項,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無法否定被告丙○○(暫名)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一)長庚院高字三八一八號函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證據為調查結果,是被告乙○○為被告丙○○(暫名)之生父,即堪認定。
五、揆諸上開說明,為被告丙○○(暫名)之生父,即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暫名)非其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並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暫名)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起訴時就被告丙○○(暫名),並未為申報戶籍登記,故本院暫稱為被告丙○○,嗣已申報戶籍,依其所取名字,則加列該子姓名,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