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
三八二、六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玖伍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玖伍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二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六、第一七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信義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五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二支,經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發現,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0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又扣案之塑膠吸管二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
一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二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六、第一七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點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五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其於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意志薄弱,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五公克),係毒品;塑膠吸管二支,因鑑驗出有毒品成分,與毒品無從剝離,亦係毒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