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七十四年五月三日結婚。婚後,被告酗酒,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嗣因被告不願辦理而未辦妥登記),原告並旋依兩造之協議遷出當時夫妻之共同住所,嗣原告雖曾返家,但因被告已更換門鎖而未能入內,迄今兩造已分居多年。八十八年間,被告更曾十多次於電話辱罵原告及以毀容等語恐嚇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影本、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丁文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
1、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為真正,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原告就開車出去。
2、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也是真正,我應該是有講過錄音譯文中的那些話。不過,「幹你娘」是我口頭禪;而且我罵原告,是因為「有一次原告帶著兩造所生的小孩,夥同另一位男人一起去吃麵,被鄰居看到後告訴我母親」。我沒有證據證明「原告甲○○有外遇」,但以前兩造同住期間,原告有時會騙我說她要去加班。
3、以前我經常喝酒,不想喝時只喝幾杯,但現在我已經戒了。理由
一、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二、經查:
1、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示,兩造確為夫妻。又兩造曾於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再則,就原告所主張:經兩造協議,原告於離婚協議書簽立後旋即離家,迄今兩造已有多年未同居等情,業經丁文壽證述在卷,被告亦不否認,並稱:「簽好離婚協議書後她(原告)就開車出去。」等語,故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是以,實際上兩造已多年未共同生活。
2、被告自承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為真正,而依該譯文所示,被告曾多次打電話給原告,並於電話中分別向原告恫稱:「我幹妳娘、、妳臭雞巴,幹妳娘,臭雞巴,臭查某啊妳。」、「甲○○、、妳要外,操,討客兄,攏沒要緊,我跟妳講,妳孩子甭跟我看,沒,我要讓妳死」、「幹妳娘」、「甲○○、、妳緊叫妳客兄去報警,我要讓妳死,我不騙妳,、、妳慘了,不騙妳,幹妳臭雞巴」、「妳緊叫妳客兄去報警,我要讓妳死,妳慘了,幹妳臭雞巴」、「甲○○,我要讓妳嚐味,不管任何代價,我要讓妳破相,我要妳痛苦一輩子,我死也不要緊」、「臭妳雞巴,、、我起誓過,我要讓妳破相,妳破相,我就高興,我死也不要緊」、「妳沒死,我不甘願,我一世人活了不爽快。我不騙妳,我會讓妳死,幹妳娘。」、「妳去報警,妳去報警,我會給妳很難看,給妳死的很難看。」、「甲○○,妳爸那沒讓妳死,我不姓黃,我跟妳講,真的,幹妳娘。」等語。且因該譯文係不同數日、多次的電話錄音紀錄,故應認被告確曾多次、持續恐嚇、辱罵原告。被告辯稱「幹妳娘只是口頭禪」云云,應是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因為有一次原告帶著兩造所生的小孩,夥同另一位男人一起去吃麵,所以才罵原告云云。但被告自承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外遇;況且不論原告是否有外遇,至多只是原告應否擔負民刑事責任而已,依法被告均不得恐嚇、辱罵原告,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實為法律上所不容許。
3、再則,原告雖指稱被告酗酒,被告亦自承:「以前我經常喝酒,不想喝時只喝幾杯」等語,但因依兩造所述,就被告喝酒的次數?酒醉的程度?喝酒後之反應?等事項,均仍不明確,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喝酒是否已嚴重影響家庭收支及兩造的婚姻生活」。從而,本院認為「原告尚難以被告喝酒,作為訴請判決離婚的事由」。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八十四年間經協議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後迄今,實際上已長期未共同生活,被告又曾多次及持續恐嚇、辱罵原告。而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間,不僅原告堅持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故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經協議而長期分居,彼此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固可歸責於兩造,至於被告多次及持續恐嚇、辱罵原告,則應僅由被告負責。是以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認被告之有責程度重於原告之有責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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