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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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駿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駿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駿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2月19日起至
109年2月18日止。猶不知悔改,竟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23時許,在友人 王維祥 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3日00時30分許, 余啟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駿紘,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嗣警方取得呂駿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駿紘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1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附卷可稽(警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其次,被告固陳稱:本件之毒品來源為王維祥等語(偵卷第
32頁),惟經本院函詢查獲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結果如下:目前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王維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情事乙節,此見上開分局109年4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252
4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30日橋檢信律10
9毒偵303字第1099015820號函即明(審易卷第37、45頁);換言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自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寬待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