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VANTU(中文姓名:杜文秀;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OVANTU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DOVANTU係越南籍人士,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於106年6月27日遣返出境返回越南。仍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我國,又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未經許可,由大陸地區乘船而非法入境我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旅客入出境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後二罪罪質相同,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進入我國,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