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06號、100年執字第6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美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